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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2704-9.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南外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邢台市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邢台市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之女张文龙系第三人邢台市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人。2013年5月2日6时30分许张文龙与宋建丽乘坐其丈夫袁鹏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永安路与南外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龙、袁鹏死亡,宋建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与孙建章及相关单位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2014年5月经邢台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7月经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开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民四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文龙与第三人邢台市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张文龙系因工死亡的认定申请,2015年2月17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张文龙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亡。”原告张某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女儿张文龙系因工而亡是工伤。
原审认为,认定构成工伤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认定张文龙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关键。该事实虽然有证人证言,但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13日由原告亲笔签名的协议书和承诺书显示张文龙是在办自己家里私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代理人辩称这一说法是在第三人的哄骗和违法许诺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但在被告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原告称“承诺书和协议书是在其女儿公公袁彦军和他找的律师带领下和其妻子去签的字”。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也当庭认可在签订该承诺书、协议书及劳动关系证明时有律师到场参与。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代理人所称的系哄骗、胁迫下违心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告作出的邢市人社(2015)第3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妻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女儿张文龙发生交通事故后签订了协议书及承诺书,但该协议书及承诺书只是说办自己家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能证实当天死者张文龙与其丈夫及同乘车人宋建丽具体到何地办何事,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妻与死者张文龙等相距百里之外,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及其妻与死者张文龙等有任何接触和电话联系,而宋建丽是事故发生时的与张文龙乘同一摩托车的伤者,也是张文龙的工友。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宋建丽的询问笔录属于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可信性。邢台市开发区人社局在审核中,未查清死者张文龙等人事故当天到何地,办何私事。事故发生当天死者张文龙等人行驶的路线、方向以及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邢台市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附近),与公安机关对宋建丽询问时宋建丽的陈述相符。其次,已生效的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民字第443号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对协议书的第三条及承诺书的内容并未予以采信。综上,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依据协议书和承诺书,而在其他证据没有合理排除的情况下,认定张文龙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爱群 审判员  邢向恩 审判员  王怀栋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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