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起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邢辉
张立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赵会献
张鑫超
原告张树起。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辉。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负责人王军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献,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鑫超,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树起与被告邢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保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树起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树起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起诉称,2015年10月22日19时50分许,邢辉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南宫市垂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市垂杨镇宋连寨村西时,与前方顺行驾驶自行车的张树起相撞,造成张树起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邢辉驾车逃逸,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树起无责任。
张树起受伤后,经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骨骨折等。
经查,邢辉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5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
2、南宫市人民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以证明住院56天、医疗费共计24992.34元。
3、南宫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收据2张、河北省海联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护车费2张,以证明交通费4400元。
4、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护理期、营养期均为80日,鉴定费1400元。
5、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南宫市正鑫毡业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树起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刘岩的请假证明、2015年7、8、9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张树起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张树起每天工资116.6元、误工161天,误工费为18772.6元;护理人员刘岩每天工资75元、护理期80天,护理费为6000元。
6、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南宫市垂杨镇宋连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之子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分别为2年、14年、14年,原告姐弟三人,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8647.5元。
7、邢辉的驾驶证、冀E×××××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以证明该车的车主和投保情况。
被告邢辉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事发当时时间较晚且是阴天光线较暗,原告与被告碰撞,被告当时并没有发觉,没有驾车逃逸的故意。
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1.5万元,请求法庭从原告获赔款项中予以支付或抵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邢辉在我公司只投保一份交强险且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待我公司核实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4992.34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交通费4400元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亦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支持每天50元和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营养费为16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0天,护理期经鉴定为8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8666.67元和6000元。
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原告之子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分别为2年、14年、14年,原告姐弟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2年÷2+8248元/年×14年×2÷3)×20%=17045.87元。
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未能举证不予认定。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8666.67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45.87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邢辉赔偿,邢辉已经垫付的15000元应予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张树起误工费18666.67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45.87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6856.54元。
二、被告邢辉赔偿原告张树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0792.34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实际再赔偿5792.34元)。
三、驳回原告张树起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邢辉负担1280元,原告张树起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4992.34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交通费4400元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亦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支持每天50元和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营养费为16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0天,护理期经鉴定为8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8666.67元和6000元。
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原告之子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分别为2年、14年、14年,原告姐弟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2年÷2+8248元/年×14年×2÷3)×20%=17045.87元。
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未能举证不予认定。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8666.67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45.87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邢辉赔偿,邢辉已经垫付的15000元应予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张树起误工费18666.67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45.87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6856.54元。
二、被告邢辉赔偿原告张树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0792.34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实际再赔偿5792.34元)。
三、驳回原告张树起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邢辉负担1280元,原告张树起负担235元。
审判长:孙保仲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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