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青云北大街61号。代码证号10705004-0。
负责人纪文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代码证号70084596-0。
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欧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魏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章锁,被告欧某某、欧某某,被告人保成安公司、中人保魏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欧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的邯公交开认字(2014)第1304411408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被告欧某某作为肇事司机、欧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成安公司、被告人保魏县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成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魏县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36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1000元);4、误工费19417.4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47249元/年,误工时间150天计算为47249/年÷365日×150天=19417.4元);5、护理费9705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耿美玲、耿国君的工资标准均为3500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9月护理人员耿美玲扣发工资为3500元,2014年10月护理人员耿美玲实际扣发工资为3023元;2014年9月护理人员耿国君实际扣发工资为3182元;护理费为3500元+3023元+3182元=9705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7、鉴定费1200元。8、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共计为4429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成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的款项为34290元(44290元-10000元=34290元),根据责任划分,依法应由被告欧某某、欧某某应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魏县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因此被告欧某某、欧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34290元,应由被告人保魏县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欧某某、欧某某不再向原告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张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3429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树林 审 判 员 刘桂仁 人民陪审员 陈 亮
书记员:张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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