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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校与马银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校,男,199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东,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银华,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张校与被告马银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东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上海松江BYD汽车4S店装修工程中的水电、油漆、木工、泥工等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9年4月,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并签订《上海松江BYD4S店装修项目单项费用报价表(决算)》(以下简称决算表),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为602,000元,被告承诺7月付30万元,其余分8、9月付清。然,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工程款,并以上家未付款的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决算表中金额存在数个工程款项,当时签订协议后原告同意帮其代收5万元工程款,且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没有达到标准,被告后续支付8万元左右的维修费用,故在原告诉请金额中应该扣除1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涉案工程所属工程的总包方非业主,原告承包部分工程即原告为被告实施涉案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9年4月退场且未完成全部约定的工程内容,原告称系因被告未付工程款,被告则称系因原告延迟竣工导致。根据原告提供的决算表显示,原告已经完成的涉案工程中工程款金额共计为974,574.74元,并手书内容为:经对账总额103.50万元,已付43.30万元,未付60.20万元,承诺7月付30万元整,其余分8月、9月付清,被告在决算表落款签字,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被告对该决算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因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被业主方要求整改,并提供了落款日为2019年5月25日的“电力异常整改通知书”,被告称其为此另外支付整改维修费用计8万元,该费用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决算表中103.50万元涉及数个工程,且签订该决算表后原告同意代被告向其他业主方收取5万元,故该款项也应该扣除,被告并为此提供有原告签字的“字条”,内容为“代收罗阳路家装2万元、怒江北路尾款”。故被告就此主张应在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12万元。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原告对于“电力异常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字条”仅为代理行为,是原告代被告收取,但因为被告的原因未能实际收到,该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
  对于决算表总金额103.50万元,原告认可该款项既包括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也包括其他为被告实施工程的剩余应付款,而已付款43.30万元也包括其他工程的部分款项,但是已经无法做出区分,但未付总额602,000元是确定的。
  以上事实,主要有决算表、“电力异常整改通知书”、字条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决算表,原告为被告实施装饰装修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做出了明确的结算,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为602,000元,且被告对该决算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该笔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扣除被告主张的质量修复费用8万元以及原告可向其他业主直接代为收取的工程款。
  关于质量修复费用。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该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维修;其次,被告提供的“电力异常整改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即便该证据为真实的,也早于原、被告签订决算表之日,被告本可在此时明确提出质量瑕疵问题并在结算金额中主张扣除,但是决算表中并未体现质量瑕疵问题,且被告对于应付工程款金额是明确认可的;最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相应的维修整改费用,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可向其他业主直接代为收取的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供的“字条”中显示的为“代收”,并未表明被告已将相应的工程尾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应在未付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而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已经收取其他工程尾款5万元。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校工程款6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4,910元,由被告马银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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