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根宝,男,1933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芳。
原告:李宝仙,女,1934年1月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芳。
原告:张林芳,女,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达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森,男,1948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薛妍,女,1987年3月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南芦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震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根宝、李宝仙、张林芳、薛妍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妍、张林芳并作为原告张根宝、李宝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张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森、被告上海市大团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根宝、李宝仙、张林芳、薛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集体土地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决原告与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根宝(张建龙代张根宝签名)于2015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滥用动迁政策推翻其自己所制定的大团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意见关于常住户口、常住人口应被作为被拆迁房屋安置对象的标准,剥夺张根宝、李宝仙户房屋所有人张林芳、薛永明、薛妍的被安置份额。张根宝于1982年退休,女儿张林芳于同年顶替张根宝至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中石化工作。张根宝、李宝仙在1991年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石村董村XXX号办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由于办证人员不负责任,将张林芳及薛妍名字遗漏。后张林芳退休,按照户口政策,张林芳及薛妍户口于2010年5月9日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石村XXX号。但是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恶意剥夺张林芳、薛妍、薛永明外加独生子女照顾名份共计4人份额160平方米动迁安置房源。原告不服,依法信访,但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答复意见强词夺理,称张林芳、薛永明、薛妍为空挂户、寄放户口、倒流户口,剥夺三人被安置人资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复查意见等均不支持被告上述观点,指明张林芳对上述协议主张权利,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可以先向协议双方提出协商请求,协商不成,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为此进行网上投诉,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网上告知,“请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及政策,张林芳、薛永明、薛妍均应被列为被安置人,张根宝户少安置的被拆迁补偿动迁房源200平方米应予以补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辩称: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这个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已经拆除,安置房也已经给了张根宝和李宝仙。另外两个原告并非是本案涉及的拆迁对象,张林芳于1982年顶替父亲去外地工作,1991年确权时,并没有作为列建人列建在被拆迁房屋中。薛妍、薛永明都不属于被安置人。虽然张林芳等后将户口迁回,但不属于可以被安置的对象。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安置原告200多平方米的房屋没有依据。被告认为2015年9月14日签订安置协议后,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自己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3月26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张根宝,相应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人口审查意见为张根宝、李宝仙、王秀珍、张荷兰、张超。1982年12月28日,张林芳户口因顶替原因,迁出大团镇金石村董村XXX号;2010年5月9日张林芳、薛妍户口迁入大团镇金石村董村XXX号,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2016年4月13日薛永明户口迁入大团镇金石村董村XXX号,后于2016年12月23日患病去世。
2010年7月13日,被告发出告村民书,其中第三条明确22万伏高压线协议置换房屋的在册户口及人数统计的截止日为2010年6月24日,从截止日后分户和户口报入的一律不享受《补偿安置协议》内的一切权利。2015年6月被告发布的浦东新区大团镇22万伏老线及夹档农民集体土地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政策问答,第三条明确被协议置换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协议拆迁房屋按产权户进行。第七条明确,符合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经济困难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面积以截止日期2010年6月24日前符合农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个人住房可建面积标准部分,可予以应建未建补偿。符合建房条件的农业人口1人户核定建筑面积上限为40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增加40平方米,符合建房条件的非农业人口1人户核定建筑面积上限为30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增加30平方米。第十一条,明确被协议置换户购置协议置换安置房以截止日2010年6月24日符合农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符合建房条件的农业人口一人户核定购房建筑面积上限为40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增加40平方米,符合建房条件的非农业人口一人户核定购房建筑面积上限为30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增加30平方米,独生子女未达到婚龄的和已达到婚龄的,均凭独生子女证增计1人,多子女家庭如有达到婚龄的(女20周岁,男22周岁),可增计1人;凡离婚户再婚后出现两个独生子女时,视作多子女家庭(不计独生),大龄和独生不得重复计算。第十二条明确,空挂户、寄放户口、倒流户口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及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一律不计应建未建面积,不核定购房面积。
2015年9月14日,以被告为拆迁人(甲方),张根宝、李宝仙(乙方)为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位于金石村12组1147号。第三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7,62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核定合法有效面积乘以(土地基价+价格补贴)80×1,400=112,000,重置结合成新:69.17×731=50,56319.78×487=9,63331.85×275=8,759装饰费:2,830农具:500应补过渡费:12,800青苗费:540。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10,520元。第六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600元。第十条约定,乙方过渡费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过渡费合计7,680元。第十二条约定,速迁奖12,000元,本户安置面积80平方米,本协议补偿总金额为229,425元等。合同尾部张根宝签名由张建龙代签。2015年9月22日,以被告为拆迁人,王秀珍、张荷兰、张超、王守群、张瀚成、张哲、张威宇为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上述事实,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集体土地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新区大团镇22万伏老线及夹档农民集体土地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政策问答、告村民书、户籍资料、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安置协议遗漏被安置人张林芳、薛永明、薛妍,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1992年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张林芳、薛永明、薛妍户口并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亦未将其三人列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次,薛永明的户口并未在相关安置政策规定的时点内迁入被拆迁房屋;张林芳及薛妍的户口虽在安置政策规定的时间前迁入被拆迁房屋,但其户口在迁入房屋是系非农家庭户口,其又无证据能证明其系安置政策规定的符合建房条件的非农业人口。第三,被安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其余宅基地使用权人王秀珍、张荷兰、张超已由被告另行进行了安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张根宝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根宝、李宝仙、张林芳、薛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根宝、李宝仙、张林芳、薛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婉
书记员:陶佳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