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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克栋,男,汉族,河南省温县,特别代理。
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祥云镇大尚段。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克栋,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张园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张鹏,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克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克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1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107国道357公里加400米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河北省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证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临城县中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等伤。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该事故共计导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65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2850元(临城),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60元=660元(石市),护理费90天×102元=9180元,误工费180天×150元=27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10%=2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年×10536÷4×10%=3424.2元(父),13年×10536÷4×10%=3424.2元(母),12年×10535÷2×10%=6321.6元(长女),20年×10535÷2×10%=10536(长子,二级残疾),16年×10536÷2×10%=8428.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05430.97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341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张某某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1、我公司该事故车辆豫H×××××豫H×××××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办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只要原告证据真实合理合法,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是为了澄清事实真相,确定事故损失大小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70元,请求法庭当庭核实,此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退还给我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应当提供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以及车辆大架号以证实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的条件以及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涉案车辆存在无证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酒驾逃逸等违法行为,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在赔偿后可以向肇事者追偿,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原告诉求的项目和数额,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有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证,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及损失的情况,否则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原告需提供票据与其住院时间、人数相吻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原告需提供扶养证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伤残赔偿金的不再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人承担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21时10分许,原告张某某饮酒后骑二轮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7国道357公里加400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上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北省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入住临城县中医院住院57天,后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住院68天。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鼻骨骨折,5、额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6、眼眶骨折,7、上颌骨骨折,8、额部及右眉弓裂伤,9、上唇贯通挫裂伤。花医疗费96461.74元(病例取证费12.4元不是治疗费用,不予计算),支出救护车费70元。2018年7月26日,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6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的相关证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难以支持。
张某某的父亲张京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振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张振宅、张某某、张根红、张红娟。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张亚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张一帆,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张一乐。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保额为1500000元,挂车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张某某,事发后,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4270元。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646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11531.84元(180天×23384元年÷365天年);5、护理费9209.34元(37349元年÷365天年×90天);6、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4元[(10536元年×13年×10%=13696.8元)+10536元年×4年×10%÷2人=2107.2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救护车费)70元,共计169538.92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5377.18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75377.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7768.52元(169538.92元-75377.18元-1600元)×30%,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张某某103145.7元(75377.18元+27768.52元)。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480元(1600×30%),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03145.7元。
二、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480元,与其已支付的14270元互抵后,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7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 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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