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夏某某
夏某甲
夏某乙
夏某丙
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
之母
陈某
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
贾淑君(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
王某
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夏某之妻。
原告夏某某,女,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夏某之大女儿。
原告夏某甲,女,200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夏某之二女儿。
原告夏某乙,女,200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夏某之三女儿。
原告夏某丙,男,201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夏某之儿子。
原告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四
原告之母。
原告陈某,女,192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夏某之母。
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贾淑君,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陈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盼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陈某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本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的确定及要求赔偿的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述称与诉称一致,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2062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9771元、运尸费700元、停尸费900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8025元。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201338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夏某、张某某、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陈某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夏某死亡注销信息一份;证据4、夏某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据5、武邑县审坡镇董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夏某的直接亲属关系;证据6、夏某尸检报告书一份;证据7、武邑县医院出具的夏某的门诊药费单据2张(30元);证据8、武邑县中医院的运尸费和停尸费单据一张(运尸费700元、停尸费900元)。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2013年度河北省公布统计数据农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2013年度河北省公布统计数据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9004元,其中死者母亲陈某(1945年3月3日出生),需抚养5年,二女儿夏某甲(2001年5月23日出生)抚养年限为6年,三女儿夏某乙(2002年9月16日出生)抚养年限为7年,儿子夏某丙(2010年12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5年,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5364元×5年=26820元(原告陈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前五年)、5364元×1年=5364元(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各一年)、5364元×1年=5364元(原告夏某乙、夏某丙各一年)、5364元×8年÷2=21456元(原告夏某丙八年),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公布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武邑县中医院出具运尸费700元、停尸费900元、门诊收费3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由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夏某死亡,夏某的妻子、母亲和四个未成年孩子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此次事故的成因被告存在一定过错(驾驶未年检车辆上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的“冀T×××××”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应视为有交强险,要求被告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8025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要求其赔偿138025元的30%即41407.5元,以上总损失171407.5元。
被告王某发表陈述和质证意见如下:对六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六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我方不同意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我不认可,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同意赔偿。对于六原告要求我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和超交强险部分损失按30%赔偿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受害人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六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要求对方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运尸费、停尸费、武邑县中医院门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的“冀T×××××”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应视为有交强险,六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3105.36元)的30%(即45931.6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陈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运尸费、停尸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93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六原告共同承担50元,被告王某承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六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要求对方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运尸费、停尸费、武邑县中医院门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的“冀T×××××”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应视为有交强险,六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3105.36元)的30%(即45931.6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陈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运尸费、停尸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93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六原告共同承担50元,被告王某承担1108元。
审判长:刘盼新
书记员:刘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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