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根生,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根生与被告陈平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被告陈平、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6.80元(人民币,下同)、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7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依次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7时11分,被告陈平驾驶川A0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唐黄路迎宾大道口北面100米处向东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川A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陈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依法处理,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22元,为原告购买拐杖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及支付原告现金2,600元。
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川A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及无病史材料佐证的费用;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62,596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另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7时11分,被告陈平驾驶川A0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唐黄路迎宾大道口北面100米处向东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平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653.80元(其中原告自付358.80元,被告陈平垫付11,295元、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并住院治疗13.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陈平另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费227元,为原告购买拐杖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600元。2018年9月29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张根生之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850元。审理中,经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根生左膝部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川A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同时确认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陈平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材料及相关票据,剔除非原告姓名的费用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21,653.80元。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及车辆损失费850元,当事人经质证确认一致,本院均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05日,确认为3,1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05日,确认为5,250元。5、误工费,当事人确认一致按2,42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确认误工费为14,5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而必要支出的,现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不予理赔,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未达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主张标准的合理性,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且考虑到今后原告需遵医嘱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故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31,4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0,4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7,673.8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陈平全额承担,被告陈平已实际支付14,252元,多支付了11,252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陈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根生49,123.8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39,123.80元);
二、原告张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平11,252元;
三、驳回原告张根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原告张根生负担341.50元,被告陈平负担248.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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