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根荣,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平,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刚,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山,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罗泾拉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李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刚,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山,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根荣诉被告朱国平、被告上海罗泾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8年6月28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1月30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栾国庆、被告朱国平及被告罗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承包协议》中股权转让条款(即协议首部的“上海罗泾拉丝有限公司与张根荣经协商一致,且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全体股东同意,原股东张根荣,占上海罗泾拉丝有限公司股份15%,现作价人民币五十万元,现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法人及股东朱国平,以本合同附件一、二、三、四所列资产置换其股权作价金额。”);2、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恢复原告继续持有被告罗泾公司的15%股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及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全体股东同意,原股东张根荣,占上海罗泾拉丝有限公司股份15%,现作价人民币五十万元,现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法人及股东朱国平。”但股权转让时,原告不清楚被告罗泾公司名下有新川沙路XXX号厂房,两被告隐瞒厂房所属情况,导致原告在股权转让之时,未将该财产考虑在其15%股权转让的作价中,属显失公平;股权转让后,被告朱国平至今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作价500,000元的设备、减免的承包费等都是被告罗泾公司财产,并非被告朱国平的财产,被告朱国平未履行支付对价义务,属根本违约。综上,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条款,恢复原告在被告罗泾公司处的股东身份。
被告朱国平及被告罗泾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股权转让及承包协议》,是因为被告罗泾公司原定由股东对老厂房进行翻建,但原告找到被告朱国平称其不愿意参与翻建,要求退出被告罗泾公司的经营。股权转让对价50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朱国平双方协商确定的,两被告并未隐瞒老厂房的情况,且附件中约定的作为对价支付的财产,原告也已收取。虽然这些财产属于罗泾公司,但当时被告朱国平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认为罗泾公司股东既然只有其与其母赵李娟,且公司财产与两人的个人财产亦存在混同,其就有权处置被告罗泾公司的财产。此外,原告早已将股权转让所得的资产部分转让给案外人朱某某,并与其签订了《分包协议》,说明原告在事实上已经认可了财产,所以不存在被告朱国平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若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对价支付方式有瑕疵,愿意在原告向被告罗泾公司归还之前合同附件一至四的设备等作价财产后,向原告另行支付500,000元。现两被告均不同意恢复原告在罗泾公司的股东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罗泾公司前身上海市宝山县罗泾拉丝厂股份合作制股东,1989年10月28日,原告实缴入股出资75,000元。1995年,被告朱国平之父朱建忠与宝山区罗泾镇农工贸实业总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受让上海市宝山区罗泾拉丝厂,并转制为上海罗泾拉丝有限公司。嗣后,原告成为罗泾公司的股东兼监事。截至2014年2月,被告罗泾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赵李娟、朱国平、张根荣。
2014年3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股权转让及承包协议》。该协议中就股权转让部分约定:被告罗泾公司与张根荣协商一致,且经股东会批准、全体股东同意,原股东张根荣占被告罗泾公司15%的股份,现作价500,000元,全部转让给公司股东朱国平,以本合同附件一、二、三、四所列资产置换其股权作价金额,待股份转让手续完成后,将公司经营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发包给承包方(原告张根荣)以供经营。合同的后续条款为承包内容。合同附件一为《生产设备及办公设备明细》,含东风风行面包车一辆(型号:东风牌LZ6502BQ7LE),90kv电容量,老式水箱拉丝机配11千瓦马达五台,新式自动水箱拉丝机三台(型号:LZDM-200/15型),中细线单头复绕机六台(型号:LZRM-135/01型),钢结构板房130平米,2000kg手拉半自动电动铲车一台,美的空调四台,电脑三台,开票打印机两台,打印机一台,复印机一台,以上价值三十万元。合同附件二为《材料与产品库存明细》,内含2014年2月28日材料库存明细(价值134,289.90元)、2014年2月28日产品库存明细(价值364,765元),以上总价值扣除运费16,485元及税费30,000元后,实际总价值为452,569.90元。合同附件三为《债权与债务明细》,其中应付款项明细合计1,160,919.78元,应收款明细合计分别为201,452.59元、370,677.42元、678,654.06元。合同附件四为职工名册,其中包括原告、朱某某等在内的十三名职工。
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一份,明确:股权与资产债权债务转让实收明细,截止转让之日,应付款1,093,960元、应收款696,420元、库存材料及库存成品402,596元、办公设备及生产设备300,000元、前四年承包费每年扣除五万元合计扣除200,000元。以上总计作价500,000元,以置换原股东张根荣占被告罗泾公司股份15%。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应收款、库存材料及库存成品、办公设备及生产设备的所有人,以及承包的发包方均系被告罗泾公司。
同年3月24日,被告罗泾公司全体股东张根荣、朱国平、赵李娟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朱国平受让张根荣持有本公司的15%股权、赵李娟持有本公司的74%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朱国平占股99%、对应出资额495,000元、赵李娟占股1%、对应出资额5000元。
同日,原告、两被告以及罗泾公司另一股东赵李娟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经当时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备案。协议约定:被告罗泾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原告出资75,000元,占15%股份,原告以7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朱国平转让其持有的被告罗泾公司15%的股权。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2014年3月31日,经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变更登记,被告罗泾公司股东变更为赵李娟、朱国平。
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某签署《分包协议》,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朱某某按照35%的比例,分包原告原承包的罗泾公司五金加工拉丝业务,并对该《分包协议》项下附件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资产按照张根荣65%、朱某某35%的比例进行分配。自分包之日起,原告以上海罗京拉丝有限公司名义分包经营,朱某某以上海建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分包经营。分包经营期间,双方以各自公司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分包协议》附件二《生产设备及办公设备分配明细》中,甲方(即原告)所有:东风风行面包车一辆(型号:东风牌LZ6502BQ7LE),老式水箱拉丝机配11千瓦马达四台,新式自动水箱拉丝机两台(型号:LZDM-200/15型),中细线单头复绕机三台(型号:LZRM-135/01型),钢结构板房130平米,美的空调四台,电脑三台,开票打印机两台,打印机一台,复印机一台;乙方(即朱某某)所有:老式水箱拉丝机配11千瓦马达一台,新式自动水箱拉丝机一台(型号:LZDM-200/15型),中细线单头复绕机三台(型号:LZRM-135/01型),2000kg手拉半自动电动铲车一台。
审理中,两被告申请朱某某(与被告朱国平系叔侄关系)出庭作证。证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罗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朱国平,朱国平用罗泾公司的生产设备以及承包费置换原告的股权,当时原告与证人说了股权作价500,000元的事。原告接手上述生产设备后,以175,000元的价格又转卖给证人,并说好与证人共同经营。上述转让款175,000元中,105,000元是证人妻子沈彩娣于2014年3月26日转账给原告,另70,000元是证人让罗泾公司的财务从其集资款中支取给原告的。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证人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罗泾公司业务项目投资款175,000元。后双方合作不愉快,遂于2015年7月10日签署《分包协议》,按照原告65%、证人35%比例对资产进行分割。原告留在老厂房开展经营至2017年年底,证人则借了隔壁的新厂房开展经营。在上述《分包协议》的资产分割中,证人拿走了价值500,000元的生产设备中价值175,000元的部分资产,包括老式水箱拉丝机一台、新自动水箱拉丝机一台,中细线单头复绕机三台、半自动铲车一台。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其让与的价值175,000元的设备,原告不具有设备的所有权,在宝山区人民法院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作为彼案原告的本案被告罗泾公司在诉状中明确,“自2014年3月起罗泾公司将原有的生产设备及办公设备提供给张根荣使用与经营”,故原告只拥有设备使用权,并不具有设备的所有权,故当时其与证人朱某某之间也只让与了设备的使用权。两被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及承包协议》后,已经取得合同附件载明的设备等所有权后,故才与证人朱某某签署《分包协议》,对设备进行按比例分割。
另查明,1、罗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张根荣,要求支付承包费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尚在审理中。
2、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罗泾公司另一股东赵李娟签署并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股权作价款金额75,000元,是为了应付工商备案登记,张根荣15%股权的实际作价金额以2014年3月1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及承包协议》中记载的500,000元为准。
3、被告罗泾公司新川沙路XXX号的厂房情况:该八幢厂房1997年2月竣工,建筑面积共计1464.12㎡,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用途为工业。2001年9月22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被告罗泾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及承包协议》及附件、《补充协议》、汇款记录、收条、《分包协议》及附件、《证明》、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以及证人证言、当某某的陈述等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及承包协议》属于混合合同,涉及股权转让及承包经营两个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条款、恢复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第一、股权转让定价属意思自治范围,若股权转让双方协商一致应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朱国平向其隐瞒了新川沙路XXX号的厂房情况,导致在股权转让对价中未考虑厂房的价值,作价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早在被告罗泾公司改制前即1989年就已成为股份合作制股东,截至《股权转让及承包协议》签订之时,原告还担任公司监事一职。2001年被告罗泾公司取得上海市罗泾镇新川沙路XXX号厂房所有权,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和监事应当知晓上述情况。现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故意隐瞒厂房情况,导致其作出错误判断;另一方面,被告罗泾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双方确定以500,000元置换原告15%股权,较1989年原告以75,000元出资取得股权,已有溢价,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故原告主张500,000元股权转让对价显示公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朱国平以被告罗泾公司的生产设备、办公设备、材料与产品库存、应收款、应付款、减免的承包费等作为其应支付的股权对价款。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期间应当恪守资本维持原则,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述以公司财产抵偿股东个人对外债务的行为,有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侵犯了罗泾公司利益,存在明显的不当。但是股权转让对价支付方式的不当,并不能据此就否定原告与被告朱国平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考虑到原告对此也有过错,且其已实际接收了罗泾公司财产并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处分,已享有了这些财产所带来的利益,故不能就此认为被告朱国平未支付过股权对价。至于被告朱国平侵犯罗泾公司权益,可由罗泾公司向其主张。原告以被告朱国平未支付对价,根本违约,要求解除股权转让条款,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两被告在审理中已表示,在原告将系争合同附件项下的资产全部返还被告罗泾公司的情况下,被告朱国平同意另付500,000元给原告,故三方可以自行弥补、纠正。
第三、解除股权转让条款、恢复股东身份,不能简单依据《合同法》来确定,还应结合《公司法》来综合认定。股权并非单纯是财产性权利,还体现为股东对公司资产的收益权以及对公司事务的决策管理权。股权的返还不仅会影响转让、受让方的财产权利,而且会影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此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公司对内开展管理活动,涉及经营方针及目标的制定、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等,都需要公司股东之间的高度信任与充分合作,否则就会造成公司经营僵局。现两被告不同意恢复原告在被告罗泾公司的股东身份,故为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保障公司自治、促进公司有序经营、维护交易稳定,对原告要求恢复其在被告罗泾公司股东身份的主张也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根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根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马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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