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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栾珍、贾雪亮、贾闪闪诉王建彬、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栾珍
贾雪亮
贾闪闪
董洁(河北同顺法律服务所)
王建彬
肖立新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白春雷

原告张栾珍。
原告贾雪亮。
原告贾闪闪,1990年1月5日。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洁,河北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彬。
委托代理人肖立新。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郑青,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春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栾珍、贾雪亮、贾闪闪与被告王建彬、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乐朝、人民陪审员武素省、赵卫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栾城县公安局贯彻执行冀政(2003)4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实施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中,将城区规划外环以内的26村和乡镇政府驻地中心村可办理城镇户口。死者贾春来居住地为栾城县窦妪镇政府驻地中心村窦妪村,属于小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贾春来死亡时年龄为50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为20年。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死者贾春来丧葬费为21266元;贾春来因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考虑死者贾春来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和所在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万元为宜;贾春来亲属张栾珍、贾闪闪、贾雪亮处理丧葬事宜,其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予支持。三原告均未提供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可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计算七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299元;医疗费435.77元,系贾春来抢救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及交通费均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04600.77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5.7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1万。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94165元,因被告王建彬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彬按70%赔偿即275915.5元。因被告王建彬驾驶的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其余损失按原告与被告王建彬达成协议办理。综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共计310435.77元。调解无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栾珍、贾雪亮、贾闪闪各项损失310435.77元;
二、驳回原告张栾珍、贾雪亮、贾闪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7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栾城县公安局贯彻执行冀政(2003)4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实施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中,将城区规划外环以内的26村和乡镇政府驻地中心村可办理城镇户口。死者贾春来居住地为栾城县窦妪镇政府驻地中心村窦妪村,属于小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贾春来死亡时年龄为50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为20年。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死者贾春来丧葬费为21266元;贾春来因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考虑死者贾春来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和所在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万元为宜;贾春来亲属张栾珍、贾闪闪、贾雪亮处理丧葬事宜,其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予支持。三原告均未提供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可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计算七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299元;医疗费435.77元,系贾春来抢救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及交通费均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04600.77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5.7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1万。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94165元,因被告王建彬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彬按70%赔偿即275915.5元。因被告王建彬驾驶的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其余损失按原告与被告王建彬达成协议办理。综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共计310435.77元。调解无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栾珍、贾雪亮、贾闪闪各项损失310435.77元;
二、驳回原告张栾珍、贾雪亮、贾闪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7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长:闫乐朝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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