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瞻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逸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何某某的起诉。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被告新江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逸斌,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9,595.04元,其中医疗费(不含伙食费)17,1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14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6时许,何某某驾驶被告新江桥公司所有的电动保洁车沿本市嘉定区华江支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向右斜穿入非机动车道,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江支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直行,因何某某不按规定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腰椎骨折。经江桥派出所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时被告新江桥公司所有的涉事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且何荣发系被告新江桥公司的员工。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江桥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属实,事发时何荣发是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也为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了相应的责任保险,具体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被告新江桥公司在我司投保的是公众责任保险,我司与被告新江桥公司是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如法院认定我方应作为共同被告,则具体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明确车辆号牌,故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投保车辆应当在事故认定书上予以补正。根据保险条款,事故车辆投保的公众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30万元,其中对于财产损失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10%,人身损失的绝对免赔率为500元或损失的5%(均以高者为准)。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6时许,在本市嘉定区华江支路曹安路北约10米处,被告新江桥公司的员工何某某在工作期间驾驶被告新江桥公司所有号牌为WXXXXXXXXX的电动保洁车沿华江支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向右斜穿入非机动车道,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江支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因何某某不按规定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海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予以住院治疗(腰椎固定带固定),于2018年7月6日出院,之后至他院复诊数次,共计花费医疗费17,105.04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018年10月15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发时被告新江桥公司所有的涉事电动保洁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分别为财产损失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人身伤亡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均以高者为准。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出庭参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于行为人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其赔偿责任确定的,如其怠于请求,第三人可以请求保险人对其损失直接赔付。本案中,何某某驾驶电动保洁车违规行驶造成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何某某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因事发时何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新江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因事发时涉事电动保洁车投保了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公众责任险,且被告新江桥公司的赔偿责任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即已确定并由原告通过诉讼请求保险人直接赔付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额)进行赔付。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合理,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经本院据票审核,均系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16,974.04元;营养费,被告方认可每天3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定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无合理理由或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交通费,被告方认可300元,本院可予照准;衣物损失费,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创伤和痛苦,可要求被告方一定经济补偿以资抚慰,参考司法实践,本院支持10,000元;律师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可要求被告方承担,考虑本案案情,本院支持4,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何某某的起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85,000元;
二、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1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144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24,595.0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的285,000元,被告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余款人民币39,595.04元;
三、被告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元,减半收取计3,12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50元,被告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12.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