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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华与张阿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桂华,女,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阿邱,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华与被告张阿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张阿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745.18元、误工费36,7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术后康复治疗费5,576.82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12时半左右,原告与案外人仲某某相约在双方所在的村委会调解老人张爱芳的赡养问题,被告为案外人仲某某的亲戚,13时左右案外人仲某某离开,原告也准备离开村委会的调解场所,在走出门口的时候,被告抓住原告肩膀,将原告拖回办公室,不允许原告离开,原告欲离开,被告推了原告的脖子,并踢了原告肚子,原告倒地。当天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2018年9月3日转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6日手术,2018年9月13日出院并经医嘱转入康复医院进行后续康复治疗,被告的加害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张阿邱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事发过程是原告要离开调解现场,被告希望继续调解求得纠纷的解决,为此上前阻拦原告离开,但遭到了原告及其女儿的殴打,并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然后由村干部将被告抱住,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或者推原告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加害行为,原告的伤情并非是被告行为所致,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仲某某系原告的弟媳,仲某某的丈夫(张桂华之弟)去年病故后,原告与仲某某之间为原告之母的生活问题发生纠纷。2018年8月30日,双方所在村委会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夫妻两人及女儿到场,仲某某一方来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一些亲戚,由于双方不能统一意见,调解无法进行下去。原告准备离开村委会的调解现场,被告见状去拖住原告,不准原告离开,于是双方发生扭打,原告之女见状卷入其中,后经村干部及在场其他人的极力劝阻,平息了扭打,但原告为此受伤。当日由救护车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就诊记录册记载,15时04分急诊,主诉:被人打伤一小时余,初步诊断腰椎骨折,15时34分CT诊断报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质疏松。当天原告住院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9月3日,原告从松江区中心医院出院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6日在全麻下行腰椎体成形术,9月13日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至上海亲清老年护理院治疗,至9月26日出院。原告的上述治疗产生救护车费(包括救护车上治疗费)407元、松江区中心医院医疗费2,133元、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2,094.14元(其中29,000元系自费的PKP项目,只有收费单,没有正规的收费票据)、亲清护理院5,576元,充气腰围1,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桂华因外力作用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以上事实,有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就诊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村干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欲离开调解场所,被告采取强制的行为不准原告离开调解场所,从而双方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要求继续调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缓和的行为,从而使双方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因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
  具体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费票据,结合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包括救护车费及充气腰围在内总共81,710.14元,其中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手术过程中的PKP项目29,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2,710.1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260元,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收入的实际减少。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现原告提出护理费3,6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情确定每日30元,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XXX伤残,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44,52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
  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费,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案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阿邱赔偿原告张桂华医疗费52,7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52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07,840.14的60%计64,704.08元;
  二、被告张阿邱赔偿原告张桂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67,704.08元,被告张阿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元,减半收取1,917.50元,由原告张桂华负担1,171.50元(已付),被告张阿邱负担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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