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华
李晓晨
洪福金
王玉芝
原告张桂华,女,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晨,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福金,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玉芝,女,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桂华诉被告洪福金、王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晨、被告洪福金、王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并且承认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虽然该借据万位上的阿拉伯数字2有描过的痕迹,但大写数字并未改动,因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福金、王玉芝偿还原告张桂华2336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并且承认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虽然该借据万位上的阿拉伯数字2有描过的痕迹,但大写数字并未改动,因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福金、王玉芝偿还原告张桂华2336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曲贵臣
审判员:殷学琳
审判员:高庆良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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