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周建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
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馆陶县中医院的病历中未记载“骨折压缩大于1/3以上”的情况,鉴定依据不足。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馆陶县中医院病历记载张某某腰3椎体骨折和邯郸市第二医院关于张某某腰椎正侧位X线片显示骨折压缩大于1/3的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16时45分,赵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馆陶县政府街与筑先路路口时,将沿筑先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挂倒,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作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61岁-60岁)]×10%=42902元,误工费为87.2元/天×18天=1569.6元,护理费为(108.15元+98.55元)×18天=37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800元,共计62606.21元。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14.0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192.2元,二项共计61806.21元。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8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1806.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6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作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61岁-60岁)]×10%=42902元,误工费为87.2元/天×18天=1569.6元,护理费为(108.15元+98.55元)×18天=37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800元,共计62606.21元。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14.0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192.2元,二项共计61806.21元。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8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1806.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6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元。

审判长:张继稳

书记员:韩建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