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桂枝,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刘海林,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张桂枝与被告刘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葛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枝、被告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枝诉称,2018年9月8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01km处时,与同向被告刘海林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突然向北转弯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因事故现场移动,后怀来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现原被告双方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428.64元。
被告刘海林辩称,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海林持B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10国道101KM处准备左转过公路,被告刘海林停车朝后观看过程中,与原告张桂枝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54816.04元,鉴定费4410元。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日,3、护理期60日(1人),5、营养期90日,6、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428.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照片。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张桂枝、被告刘海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均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54816.0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⑶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含二次手术费)⑷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75)(含二次手术费)⑸误工费13640.6元(23384元/年×210天)(含二次手术费)(6)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⑻交通费1000元⑼鉴定费4410元⑽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计125168.64元。被告刘海林赔偿原告张桂枝62584.32元(125168.64元×50%),与已垫付的10000元相抵,再赔偿原告张桂枝52584.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林再赔偿原告张桂枝52584.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张桂枝承担707.5元,被告刘海林承担7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华
书记员: 郭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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