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桂珍,女,195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曾俊义,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曾俊梅,女,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座*层及*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公司职员。
原告张桂珍、曾俊义、曾俊梅诉称,2017年3月11日11时50分许,罗兆强驾驶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曾华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华祥死亡,还造成曾华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兆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华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是曾华祥的近亲属。经查,罗兆强是其驾驶的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7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202623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300元、车损3000元、血液取证费900元,共计317157.6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872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3、曾华来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复印件、沧县风化店乡达子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沧县薛官屯乡范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损失。4、电动三轮车客户使用说明书、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的血液取证费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罗兆强的驾驶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核实该车的行驶证和罗兆强的驾驶证,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罗兆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病历取证费有异议,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人7天,认可2100元。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认可2000元。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1日11时50分,罗兆强驾驶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达子店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曾华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华祥死亡和车辆损坏。2017年3月30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兆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华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桂珍是受害人曾华祥的妻子,原告曾俊义是受害人曾华祥的儿子,原告曾俊梅是受害人曾华祥的女儿。罗兆强是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另查明,事故发生之日,受害人曾华祥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91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561.32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为其病历取证等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受害人曾华祥为农村居民,于1953年12月18日出生,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的年龄为63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17年为202623元。3、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8493.50元。4、受害人曾华祥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6、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7、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车损为200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车损,理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294178元。
原告张桂珍、曾俊义、曾俊梅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俊义及其与原告张桂珍、曾俊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罗兆强为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4561.32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61.32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2623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82616.50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60000元共计11000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车损200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561元。罗兆强为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罗兆强和受害人曾华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原告85%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77617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97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受害人曾华祥于事故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给予伙食补助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血液取证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称罗兆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曾华祥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不因罗兆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赔偿义务,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珍、曾俊义、曾俊梅116561元(直接汇入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的中国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62×××66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珍、曾俊义、曾俊梅150974元(直接汇入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的中国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62×××66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桂珍、曾俊义、曾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13元,由原告张桂珍、曾俊义、曾俊梅共同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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