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桂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桂芝,女,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炯,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芝与被告王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炯无法送达需公告,故于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3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伤残赔偿金47,385元(30,375×12%×20年×0.65)、精神损害抚慰金3,120元(50,000×12%××0.65×0.8)、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2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7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900元、住院用品费15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炯承担80%。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被告王炯驾驶牌号为沪BMXXXX小轿车在浦东新区德平路灵山路北约198米处与行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炯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炯驾驶的沪BMXXXX轿车为案外人洪霞所有,事故时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曙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等。在该院行内固定术,住院13天,出院后又进行门诊复查。2018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7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包含二期)。2018年11月5日,经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炯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具体费用的意见为: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该费用中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按3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4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证据,故对误工损失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认可178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灵山路北约198米处,被告王炯驾驶沪BMXXXX小型轿车(案外人洪霞所有)与原告(清扫人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被告王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沪B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受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4,319.6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15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3、原告为疗伤需要按医嘱购买防护型矮款下肢固定支具一个,金额1,500元,按医嘱购买通用型吊臂带一根,金额178元。4、原告户口性质为外地农村户口。5、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鼎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原告的工资薪金税收申报情况汇总,原告本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证明原告从2018年3月到上海鼎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负责金杨街道德平路羽山路至灵山路段的道路清扫工作,月收入约3,400元,工资为先做后发,即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办理一张银行卡,2018年4月11日该卡上汇入工资为4,500元、5月10日汇入工资3,156元。原告受伤后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银行卡上没有汇入工资。2019年1月起原告重新工作。原告受伤后单位借给原告20,000元用于手术费。6、2018年10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下为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分别做了肢体和精神),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症,XXX伤残程度构成XXX伤残。左侧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4,900元。7、原告在清扫德平路时与被告王炯发交通事故,事发时其外面穿的是工作服。8、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拖鞋、毛巾、牙膏、牙刷、香皂、洗发露、卫生纸、洗衣粉等日常生活用品合计152元。9、原告提供乘坐本市出租车车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就诊发生交通费224元,经本院审核,七张票据发生时间基本原告就诊时间相符。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虽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仍参加工作,且原告是在工作中被撞伤的,受伤时外面还虽然穿着工作服,因被撞伤不仅外面衣物损坏,原告穿在里面的衣服和下面裤子等都被损坏,故坚持主张误工费和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被撞伤需住院治疗,购买的日用品为必需的生活用品,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衣物损失费同意赔偿100元;原告购买的日用品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同意原告二期拆内固定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坚持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便原告仍参加工作,其当时是在工作中受伤,单位应按工伤处理。故坚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就诊记录、各类费用发票、清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炯对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炯承担80%的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64,104.6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215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费,故该费用应从医疗费扣除,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64,104.6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费确定为2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包括一期、二期治疗)。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护理费确定为4,500元(包括一期、二期治疗)。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被告确认一致,本院根据原、被告确认的金额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7,38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为3,120元、交通费为224元。6、误工费,原告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仍参加工作,且其是在清扫马路时被被告王炯撞伤,现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发放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伤后休息期为210日(包括一期、二期治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3,800元。7、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购买医疗辅助器具发生1,678元,由医院的处方笺为据,应予确认。8、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情,本院确定为200元。9、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住院用品费。原告购买的牙膏、牙刷等为日常生活用品,并不是伤情所需,因此该费用不予认可。11、律师费。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案件难易程度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合计68,74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58,742.60元,被告王炯负担其中80%即46,994.08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0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王炯承担其中80%即3,92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王炯全额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9,2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79,229元。被告王炯合计应当赔偿原告55,914.08元。被告王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芝79,229元。
  二、被告王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芝55,914.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原告张桂芝负担104元、被告王炯负担3,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鼎康

书记员:高洁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