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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桂英,女,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斌,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微,女。
  原告张桂英与被告陈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75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1,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500元、误工费48,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16时31分,被告陈斌驾驶其自有的号牌号码皖BC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进和龙路西约3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斌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陈斌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依法被认定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先予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就此投保了不计免赔)。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的金额予以确认,要求补充门诊病历。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讦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计算14年,但要求按0.15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0.15系数计算。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本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损失。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保险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陈斌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7日16时31分,被告陈斌驾驶其自有的号牌号码皖BC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进和龙路西约3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斌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支出了医疗费1,755元。2018年2月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
  2016年8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慈爱幼儿园看护点(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贰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从事工作。在劳务聘用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为捌仟元每月。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屯粮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浦东新区高桥镇屯粮巷村,村居民,张桂英,从2002年起举办慈爱幼儿看护点(登记在册),至2017年元月前,一直在慈爱幼儿看护点工作,担任负责人(院长)。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协商,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755元、残疾赔偿金l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755元、残疾赔偿金l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幼儿看护工作,但无工资发放签收单、工资卡明细等客观证据佐证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据本市上一年度教育行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0,243.50元。2、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斌承担赔偿责任。3、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英医疗费1,755元、残疾赔偿金l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误工费30,243.50元,合计185,898.50元;
  二、被告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英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9元,减半收取计2,229.50元,由原告张桂英负担151.50元,被告陈斌负担2,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胡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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