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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英与唐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桂英,女,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国,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负责人:院文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职员。

原告张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志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计140487.5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唐志国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比亚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高杏公路五堡村路段时,碰撞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140487.50元。该事故因抢救伤员无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唐志国口头辩称,我超车时对方车辆碰到我的车,不是直接撞上去的。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口头辩称,1.未查到相关报案记录,需要查明投保情况。2.交警队出具的是事故证明,没有确定责任,保险公司无法核对原告实际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涿鹿县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以及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就其伤情提交了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从伤日计算),被告唐志国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经废止,据此评定的伤残等级无效。另外误工期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调解,双方一致同意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期的截止日期应确定在评残前一日,因此本院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的抗辩意见。2.原告提交3份涿鹿县中医院证明,证实原告因手术治疗支出取血费用480元和专家会诊费2500元,被告唐志国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认为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1张涿鹿县丽都批发部收据,证实购买坐便花费180元。被告唐志国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认为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左股骨颈骨折”,配备坐便属实际需要,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唐志国驾驶车牌号为冀G×××××比亚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高杏公路五堡村路段时,碰撞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抢救受伤人员现场变动,交管部门未进行责任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46903.34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为2687.30元,护理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38140.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购买坐便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9781.44元。另查,冀G×××××比亚迪牌轿车在人保财险涿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
原告张桂英与被告唐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被告唐志国、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桂英骑自行车被唐志国驾驶的汽车撞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唐志国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唐志国在人保财险涿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英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44140.80元,共计人民币54140.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英医疗费用等55640.6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计1555元,由原告张桂英负担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董 菁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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