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奥某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96号创业广场1号楼3层A337、350。
法定代表人: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奥某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奥某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奥某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8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7时许,原告张某某与小区内的其他老人一起到位于宣化区开发区往宅小区门口的被告经营的店面里做理疗,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经宣化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为被告店内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且被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以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郑州奥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应找加盟商主张赔偿,不应找我公司索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7时许,原告张某某与小区内的其他老人一起到位于宣化区开发区往宅小区门口的奥某某健康服务中心的店面里做理疗,该店面与郑州奥某某公司签署有加盟合同,在事发时尚未领取营业执照,对外以郑州奥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宣传和公示。在理疗过程中,原告从理疗仪摔落倒地,经宣化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诉讼中,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算;3、1人护理3个月;4、给付2个月营养费”。为此张某某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理疗记录卡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建国街派出所的出警视频资料、证人闻某、韩某、王某的当庭证言及加盟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共场所设施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州奥某某公司作为宣化奥某某健康服务中心的授权方,向其提供“奥某某”品牌的理疗机器设备,收取包括系统培训、宣传用品设计、市场保护等费用在内的加盟费。其提供加盟合同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加盟店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因实际经营人在事发时尚未取得营业执照,被告即向其提供理疗机器设备,默认宣化奥某某健康服务中心以其营业执照及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等证照对外进行宣传和公示,被告不能用加盟合同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本案发生在原告在宣化奥某某健康服务中心理疗过程中,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器械的经销商,应当具有较一般经营者更加专业的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应最大限度的保障进行理疗体验的不特定的公众的安全。而在事发店面被告并未采取足以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服务措施,也没有对使用设施的原告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店面摔倒后造成身体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或应当预见作为身体较弱的老人站在通电且加大振幅频率的理疗器械上,在没有其他任何防护的状态下,对自身安全存在较大风险和隐患。原告未能主动预防或避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对于原告实际发生损失的数额,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分别为医疗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4125元(28249元年×5年×10%);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0865元。按照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需承担18519元,原告需自行承担123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郑州奥某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19元;
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琛南
书记员: 曹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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