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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英与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被告:
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张桂英与被告

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桂英、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20年);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或者赔偿因未缴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999年2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禽类加工工作,2018年1月2日被告将原告撵出工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将近20年,被告一直通过银行给原告开工资,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任何养老保险。被告将原告撵出工厂时,未与原告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给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被告赔偿因未缴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18年6月21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8)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达20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折、工资卡,
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银行、中信银行的银行流水单等都可以证明,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正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自2012年11月4日原告入职时起被告即与其签订劳务协议,而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原告以《劳动合同法》作为主张自身权利的法律依据,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而不应予以支持,且原告主张的所谓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更是毫无法律依据可言。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赔偿因未缴医疗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方面该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另一方面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审理。第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起既已签订劳务协议并建立劳务关系,无论在此之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原告如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权利,均应在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但截止至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前,双方已建立劳务关系长达六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而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证据一为工商银行存折、流水,内蒙古银行流水、中信银行流水及工资卡,拟证明其在正大公司工作20年,分别在上述银行开工资。正大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存折显示的户名为张贵荣,与本案的原告并非同一主体,存折中也并未显示工资发放的主体是谁,没有记载对方的账号,不确定是否与被告存在关联,两份存折记载的开户日期相互矛盾且存折中显示的有工资字样的最早日期是2006年8月25日,与原告所述的1999年2月28日即已经入职的时间不一致,对2018年4月18日工商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该流水中没有记载原告和被告的任何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对内蒙古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流水中没有记载任何有关被告的信息,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需要原告继续举证。对中信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是基于双方签署的劳务协议,不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中署名为张贵荣的存折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其他银行流水客户名均为张桂英本人,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为胸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到2018年在生产部当工人,以前的胸卡因为时间太长了都没有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工作证中记载的时间仅能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10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无法证明在此之前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为捐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正大的工人,汶川地震时捐款5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的出具主体为正大公司工会委员会,而工会委员会与被告并非同一法律主体,捐款的事实即使存在与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关联,原告以此作为推断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明显与本案缺乏关联。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为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同曲淑琴(另案原告)等人于2018年6月4日去北京,当时正大总部领导陶启文进行了接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照片中仅有四位原告,拍摄地点与本案的诉讼事实没有任何关联,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五为录音光碟一份,拟证明原告等人到北京上访,正大总裁王波让原告回来,承诺会给原告一个满意的答复。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录音双方人员的身份不明,原告所谓的王波是否为被告的总裁需要由原告自行举证,从录音的内容看原告多次提出类似于如若不答应给钱就不会从北京返回哈尔滨的表述,以此威胁对方迫使对方答应自己的要求,此种方式本身便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支持。结合原告陈述,证据四与证据五能够印证原告到北京上访的事实,对该证据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正大公司提交证据一为劳务协议书三份,拟证明双方是从2012年11月4日签订劳务协议形成劳务关系,直至2017年12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务期满双方不在续签,劳务协议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鉴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不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也即双方对于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事实是明知的,也是确定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当时签名的时候是空白纸。该证据有原告签名并按手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二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2365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与原告等人案情相似的被告与闫世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告与闫世珍的关系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闫世珍提出的各项诉求已被两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闫世珍是自己辞职的,刚开始开庭时被告给了闫世珍2万元,原告是2018年1月2日因为岁数大了被撵出来的。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桂英于1995年12月年进入正大公司工作,1997年7月辞职,1999年2月正大公司招工又回到正大公司包装车间上班,直至2018年1月2日。正大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016年1月、2017年1月与张桂英签订劳务协议,劳务协议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社会保险:鉴于乙方已达到退休年龄,甲方不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且无相关补贴。”2018年1月2日,正大公司因张桂英年纪较大,不再让其在正大公司工作,张桂英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确认自1999年2月28日至2018年1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877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333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该委驳回了张桂英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张桂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张桂英自述1995年12月到正大公司上班,1997年辞职,1999年2月正大公司招工时其又重新到正大公司上班。正大公司对张桂英入职时间予以否认,称张桂英是2012年11月签订劳务协议时才入职,但张桂英所提交工资流水能够证明其在正大公司工作时间早于正大公司主张的时间,而且赵淑兰(另案原告)也在正大公司工作,赵淑兰所举示的关于工作时间的证据确实充分,与张桂英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张桂英的陈述更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张桂英的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张桂英自1999年开始与正大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其年满50周岁时达到退休年龄,与正大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在此期间正大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用。正大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书上张桂英签名并按手印,说明其对达到退休年龄而与正大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是清楚的,其主张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桂英自2012年开始即与正大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直至2018年5月14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司法救济的时效期间,故对张桂英要求被告给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或者赔偿因未缴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桂英与被告
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自1999年2月至2012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桂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秋

书记员: 胡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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