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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荣与林口县蜜蜂原种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桂荣,女,汉族,1956年6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林口县蜜蜂原种场,住所地林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414388949U。
法定代表人:杨继山,男,厂长。

原告张桂荣与被告林口县蜜蜂原种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被告林口县蜜蜂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杨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办理退休交纳的10000元,并支付利息6350元(2008年1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共127个月,按5厘利计算),共计1635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2008年1月29日被告在给原告等职工办理退休过程中要求原告及其他工人向被告每人存款10000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利息,约定等原告等人退休后被告连本带利一次性退还。2017年被告将收取其他现已退休人员的10000元存款及利息分别退还给了他们,原告得知后到被告处办理退款,被告查询后告知原告单位帐上没有记载原告交存的10000元,故不能给原告退款,原告多次同被告交涉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林口县蜜蜂原种场辩称,经查阅单位财务往来账及会计记账凭证,2008年10月28日,被告已经将所借款项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的该笔借款,因单位账上没有记载,所以没有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桂荣系被告林口县蜜蜂原种场职工。2008年1月29日,被告在给原告等职工办理退休期间要求原告及其他工人向被告存款10000元,约定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利息,待原告等人退休后被告有钱一次性退还。原告得知被告于2017年将收取的其他退休人员的存款及利息退还职工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单位帐上没有记载原告交存的10000元为由予以拒绝,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0元,系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贷的另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拖欠原告本金1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有被告加盖财务印章的结算票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6350元(按照月利息5厘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财务往来账未见记载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蜜蜂原种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桂荣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6350元,本息合计16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口县蜜蜂原种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高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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