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桂霞,女,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刘新,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满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成员,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谢永亮,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
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少艾,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张桂霞诉被告谢永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被告谢永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少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8时20分,被告谢永亮驾驶辽AM051G号别克牌小轿车行驶至于洪区太湖街世代龙泽湾时与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撞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谢永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踝骨骨折、骨盆骨折等,住院24天,二级护理。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等级:颅骨损伤十级、骨盆损伤十级、左胫腓骨及踝关节损伤十级。
再查明:被告谢永亮是肇事车辆辽AM051G别克牌小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生活陪护服务协议书、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永亮雨驾驶辽AM051G号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经过属实。被告是谢永亮肇事车辆辽AM051G号机动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836.88元,对此费用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证明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共计24天,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00元,根据原告护理费发票、生活陪护服务协议书、营业执照,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742.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城镇户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4742.08元(31126元×13年×16%),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确给其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但10000元属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
六、关于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40元,为原告治疗的必备器具并提供了合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40元,为原告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霞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霞医疗费50836.88元(60836.88元-10,0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霞伙食补助费2400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霞护理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647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40元,总计79222.0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谢永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12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
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谷 硕
书记员:李晨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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