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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桥如与张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桥如,男,1949年7月5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营,男,原告张桥如之子。
被告:张振,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663697961H
负责人:李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054043006L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桥如与被告张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桥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营、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桥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6418.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张振驾驶冀R×××××号轿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红木城阿里巴巴农村淘宝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对行张桥如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桥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张振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张振驾驶冀R×××××号轿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红木城阿里巴巴农村淘宝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对行张桥如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桥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桥如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救护车费用500元,支出医疗费用2981.76,出院时支出交通费100元。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桥如因交通事故致第4腰椎骨折,伤残达到十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及为鉴定三期支出检查费用780元。原告称其虽近七十,但身体康健,日常仍有打零工的收入,提供南赵扶镇冯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张桥如为中燃公司安装暖气设施,每天收入100元。原告要求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张国营负责护理,张国营在大城县博古堂明清古典家具厂工作,每天100元。原告称其电动车损坏,要求赔偿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600元(64×150=9600元)、护理费6000元(100×60=6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50×60=3000元)、残疾赔偿金15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合计43718.96元。被告张振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1037.89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城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南赵扶镇冯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大城县博古堂明清古典家具厂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考勤表、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被告张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桥如各项损失43718.96元,赔偿被告张振垫付的医疗费用1037.89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但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人身伤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桥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3718.96元,赔偿被告张振垫付的医疗费用1037.89,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计459元,由被告张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燕

书记员: 庄萧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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