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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帅、被告上海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4,11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餐食制作。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0日,原告于下班前至更衣室更换衣物。因被告管理混乱,更衣室里随便可见被乱丢的毛巾,该毛巾并非全部属被告所有,还夹杂着其他人员遗留物品。当日原告下班时被发现包中夹带非本人物品,被告遂通知其于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休假等待处理意见,2019年1月7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在收拾个人物品时不慎在包中夹入两条毛巾,并非故意偷拿公司物品,不符合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属违法,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下班时被发现夹带公司物品(2条白毛巾),该行为构成《员工手册》的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于2019年1月7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0日监控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6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餐食制作工作,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浮动)构成,双方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自2008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原告最后正常出勤至2018年11月10日。
  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下班时被公司发现包中夹带公司物品(2条白毛巾),被告遂安排原告此后无需出勤,2019年1月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纪事实即原告2018年11月10日的行为构成偷拿公司物品。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193.9元。
  原告主张,其确实于2019年11月10日下班回家时在包中夹带2条白毛巾,但系无意夹带,不属于盗窃性质,且公司关于白毛巾管理松散,更衣室中随意散落白毛巾,亦不排除毛巾属其他员工所有,并非公司财产。原告提供8张照片,照片显示:地面、消防栓及垃圾桶等位置均散落着白毛巾。原告还主张被告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应属无效,且引用条款具有不合理性,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被告抗辩:原告于2019年11月10日下班时,被安检处检查出夹带白毛巾,该白毛巾属于公司物品,原告偷拿公司物品的行为已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被告提供证据:1.2018年11月16日安全管理部会客室监控记录,该记录显示,安全管理部经理刘峰问:张某,那这个毛巾你是哪里来的。张某答:更衣室拿的,人家都用的。2.白毛巾订货单、采购记录及发票,载明白毛巾单价为2.25元,公司曾多次采购白毛巾。3.包裹寄存箱适用规定(照片),载明“第一条,为加强公司日常安全管理,规范员工包裹的保管,符合空防安全和食品安全要求,特别定此规定。本规定适合全体员工和进入生产大楼工作人员。第二条,包裹寄存范围:旅游挎(背)包、双肩被告、挎包、手提包和马桶包等。不包含:手拿包、手抓包和卡式包等。第三条,大件或特(超)大件包裹,交于保安摆放在保安室寄存。”4.员工更衣室管理规定(照片),载明:……⑹请妥善保管个人物品、贵重物品勿放更衣室,丢失后果自负。⑺员工不得私自调换更衣箱,个人物品不得放置在更衣箱外,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清理。⑻以上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日期为2018年7月。5.通知、EMS底单及详情查询单,载明:“张某,你好,你于2018年11月10日在下班过安检被要求自行开包检查时,被公司保安当场查获包内有私拿的公司物品。你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偷拿本公司、其他航空公司或他人财物’。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七章6.3.4条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并事先提请工会审议通过,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收到此通知之后于2019年1月7日(星期一)14:00前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EMS底单上载明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张某在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地址寄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单,未妥投于2019年1月7日被退回(原告认可系其更改地址未通知公司导致信件被退回)。6.人力资源部关于解除仓储物流部员工张某劳动合同的请示,载明的内容与被告庭审时主张相符。7.2018年12月19日上海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解除张某通知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载明:“公司人力资源部:2018年12月4日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函》和公司的[关于拟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请示]有关内容,公司工会于2018年12月19日召开了工会全体委员会,经审议,公司行政《关于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函整个处理流程符合相关程序。”8.员工手册(2008版),第6.3条载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所在劳务公司:……6.3.4偷拿本公司、其他航空公司或他人财物。9.员工手册(2008版)签收单,显示张某于2008年8月18日在签收单上签字。10.沪东航食发[2008]34号《关于启用新版〈员工手册〉的通知》(加盖被告公章)载明:为贯彻国家法律规定,规范员工行为,建立良好的企业管理秩序,经研究,并经工会讨论通过,决定自2008年6月1日起启用新版《员工手册》。附:《员工手册》(2008版)。11.2019年9月2日的上海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工会情况说明,载明:“……公司成立以来逐渐建立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在2004年即制定了《员工手册》,2007年还被评为长宁区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公司在2007年底开始对老版的员工手册进行修订工作,由于当时劳动合同法没有生效并且公司也没有成立职工代表大会(职代会成立于2010年),修订过程中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和工会进行了多次协商,最后确定了新的版本,并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实施。”12.2019年7月29日关于解除仓储物流部员工李艳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2019年4月24日,浦东中心仓储物流部合同制员工李某,偷拿公司咖喱一块,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经查,2019年4月24日20:25左右,李艳下班后在经过安检大厅接受检查时,被保安当场查获偷拿公司咖喱一块,且在保安核查其证件及填单登记时存在逃逸行为。为严肃公司规章制度,教育广大员工遵章守纪,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七章6.3.4条之规定,经研究,并事先提请工会审议通过,决定解除李艳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3.仲裁裁决书(2份),载明公司因员工王某私拿仙居茶叶一袋、员工尹卫青私拿英式早餐红茶5小袋为由,以违反员工手册第6.3.4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认定公司系合法解除。14.(2018)沪0115民初31996号判决书,载明员工马某某因偷拿公司2只木瓜被公司以违反员工手册第6.3.4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中院判决认定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4,113.3元。该委于2019年7月31日裁决:对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诚实守信、切实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向航空器提供餐食、机供食品的企业,物品短缺可能会影响到航空器正常飞行甚至对安全带来影响,故被告为杜绝航空隐患、安全事故及损失的发生,禁止员工偷拿任何财物离开,并将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情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签收过员工手册,但主张不知晓员工手册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下班时携带两条公司毛巾离开,该节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其系不小心夹带并非故意以及毛巾非公司所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同时夹带两条毛巾也有违常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私拿毛巾的行为既构成严重违纪,又违背了劳动者应当遵守的一般职业道德,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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