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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梅与上海季格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铭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梅,女,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燕,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季格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苏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津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铭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何戈
  原告张梅与被告上海季格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格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追加上海铭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被告季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津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入会费2,500元,课程费43,07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参加被告的健身课程,成为被告的会员,并支付了会员费2,500元。2017年5月1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健身私教课程(指定教练),并在当日支付了课程费23,010元。2017年8月27日,原告另购买了健身私教课程(指定教练),并支付课程费20,060元。后被告前几次课程正常授课后,被告频繁更换原告的私人教练,后来未再安排教练给原告授课。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健身课程,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课、退会,被告在会员意见填写表中表示会在2018年3月底之前办理退课事宜,但至今未办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季格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铭澳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相应的服务费也是支付给被告铭澳公司的,与被告季格公司之间无关。原告在服务期限内,健身会所都是被告铭澳公司运营的,退出后其股东也是承诺运营期间所有债务由被告铭澳公司的股东承担,与被告季格公司无关。
  被告铭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告在迈博健身会所办理了入会手续,原告启用该会员卡的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故会员期限至2018年6月14日,会员合同上盖有“上海铭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红树湾会所入会专用章”,原告缴纳了2,500元会员费。2017年5月13日,原告购买了常规教练课程78节课,备注栏载明“私教经理Stavem,免费3节课”,下方有私教签名琚海鹏,原告向被告铭澳公司支付了23,000元。2017年8月27日,原告购买了常规教练课程34节、康复课34节,有限期均为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备注栏上课教练为王立锋,原告共计支付20,060元。同时原告签署的会员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会员单方面提出解除会员合同的,须按照全额会籍费用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当原指定私人教练无法完成课程时,会所保留与会员协商更换私人教练的权利。对于私教课程未能在有效期内使用完毕的,将自动视为会员放弃使用权利,会员不得要求退还该金额或转让给他人使用,亦不得要求延长有效期限。
  2018年3月,原告至该健身会所,由会所工作人员填写了MOB会员意见填写表,事由为2017年7月份办理私教课程后,教练离职后安排其他教练并未合适。2017年底与店长陈晓宇沟通未果,现要求退课。处理意见为2018年3月底之前办理退课事宜。
  另查明: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9月20日,原告已使用常规教练课程63节课,康复课程5节课。
  再查明:被告季格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7日。审理中,被告季格公司提供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季格公司的股东苏仪、朱韦聪、蒋瀚阳将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陆艺杰、刘啸等,确认2018年1月31日,转让方将MOB健身会所交接给受让方。
  以上事实,有会员合同、会员资格确认书、收据、上海银行信用卡对账单、MOB会员意见填写表、股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购买的私教课程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7日,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内提出过解除。至于原告认为两被告频繁更换教练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所签署的私教会员资格确认书中虽有备注教练,但该确认书的背后条款中也明确了教练离职可协商更换教练,根据2018年3月的MOB会员意见填写表显示,原告也确实在教练离职后与健身会所协商了教练的更换,原告最后一次上课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但其至2017年12月才与店长沟通,较长时间内原告并积极的行使其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效期内未使用完课程的原因归结为被告,故其主张被告违约的依据不足。对于MOB会员意见填写表是否代表了被告季格公司同意退课,该填写表并没有具体的协议内容,难以确定双方已就退款达成了一致,仅凭该填写表不能证明被告季格公司同意退款。对于入会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提出过解除,其以更换教练违约为由要求退款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50元,由原告张梅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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