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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彦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彦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廷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彦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担保函费用1,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6,000元。原告自愿撤回担保函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因资金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201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190,000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120,000元,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3%支付至2018年11月底,共计十个月。至今尚欠33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无借款合意,原告将40万元转给被告后,被告在1分钟内转给了案外人埃而晟电子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系作为借款的中间人。对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但是归还的19万元均为本金,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向张某借到4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利息为12,000元整。于2018年4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所造成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个人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汇入40万元。
  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原告12万元、同年11月27日分两笔分别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2万元,备注均为“还款”。原告主张其中12万元归还的是十个月的利息,7万元抵扣借款本金。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由律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律师费16,000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律师费16,000元。同日,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16,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短信凭证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系借款中间人,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从而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40万元,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利息为12,000元整。被告已经归还19万元,被告认为应当全部抵扣本金,原告认为其中12万元支付的是自借款日起算至2018年11月底的10个月的利息,其余7万元归还的是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3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的还款应当先用于抵充利息,故关于被告称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的12万元,从金额来看与借条约定的利率相吻合,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该笔12万元归还的是借款利息,其余7万元系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为行使权利聘请律师并产生律师费16,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根据借条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彦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30,000元;
  二、被告上海彦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逾期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上海彦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费损失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6元,减半收取3,3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诉讼费5,628元,由被告上海彦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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