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双
邢某
邢某某
石玲玲(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无极县万里运输有限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梁天普
原告:张某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泽县。
原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泽县。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泽县。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石玲玲,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无极县万里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从雷,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天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双、邢某、邢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无极县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2月25日,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无极县万里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玲玲、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梁天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首先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应按50%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双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以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遭受痛苦,故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双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双主张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卫生纸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三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药费79921元(64233元+12888元+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13天+26天)]、误工费5883元[37元/天×(13天+26天+120天)]、护理费9941元(37元/天×13天+110元×86天)、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29086元。被告信达财险首先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50%赔偿,即被告信达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三原告104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045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首先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应按50%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双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以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遭受痛苦,故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双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双主张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卫生纸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三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药费79921元(64233元+12888元+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13天+26天)]、误工费5883元[37元/天×(13天+26天+120天)]、护理费9941元(37元/天×13天+110元×86天)、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29086元。被告信达财险首先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50%赔偿,即被告信达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三原告104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045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强
书记员:由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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