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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梓晗与杨某某、刘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梓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刘某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杨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梓晗与被告杨某某、刘某艳、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梓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被告杨某某、刘某艳、杨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梓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10,0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1,624.0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从起诉日起按月利率6%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止;4、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张梓晗借款21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半年后还款,被告杨某某并给原告张梓晗出具借据一份。杨某某的父母杨志与刘某艳二人承诺杨某某的债务由其二人负责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1、张梓晗起诉我要求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我没有向张梓晗借过钱,张梓晗起诉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张梓晗的诉讼请求。2、该借条不是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是双方感情破裂后,张梓晗以跳楼相威胁,要求与其结婚,要么给分手费,用于偿还其信用卡及网络贷款,杨某某是为了安抚张梓晗才被迫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要求张梓晗提供借款的相关证据和资金来源。欠条中记载的信用卡、贷款共计16万元,与事实不符。该16万元是双方交往期间共同消费和共同经营公司的欠款总额,并不是我个人向张梓晗借的现金。在出条日期之前,我们已经共同还清了信用卡里的欠款,网络贷款也大部分还清,尚欠4万元左右。我已按约偿还网络贷款至2017年11月份国家整顿网络贷款平台,网络贷款平台现已全部关闭。3、涉案的21万元是原告以死相逼,以及我们共同消费所欠贷款的名义向我索要的分手费、青春损失费和部分未还清的网络贷款。分手费和青春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同意给付。网络贷款是张梓晗自己借的,我俩一起花的,我在与张梓晗分手时已偿还10多万元,剩余4万元左右。在2017年6月份张梓晗以欺骗手段,趁我外出务工不在家期间,从我父母处以我们共同所欠贷款急需偿还为由,骗走8万元,其中现金5.5万元,有证人为证。4、此笔借款与我父母无关,我已成年,独立生活。望法院驳回张梓晗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志的答辩意见同杨某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艳的答辩意见同杨某某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张梓晗与杨某某于2015年7月份相识,二人为男女朋友关系。杨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以个人独资名义开办“克东县炎焱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张梓晗为该公司监事。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出该公司经营收入的相关凭证、税务缴税凭证、该公司的账目流水。2、张梓晗于2016年2月份,以自己名义先后在互联网贷款平台办理网络贷款八笔,网络贷款公司分别为宜信普惠、平安普惠贷款、拍拍贷、现金贷款公司、现金巴士、2345贷款王、如期贷、新易贷。张梓晗用自己名下的信用卡透支四笔,信用卡发卡行分别为交通银行、浦发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旗下好享贷。3、杨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给张梓晗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1万元,借条中载明“信用卡、贷款共计16万元整。按月分期部分还款,确保按时联系张梓晗,借款按月减少。”杨某某在此份借条中签名捺印。同日,杨某某给张梓晗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杨某某对张梓晗情感方面的保证,允许张梓晗去杨某某家索要欠款。4、张梓晗于2018年3月21日向克东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称其有8万元被杨某某骗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张梓晗称除报案的8万元外,与杨某某还有21万的债务纠纷。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0月份,在网上做游戏代练,向张梓晗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游戏装备,不长时间之后就把此笔借款偿还给张梓晗。2015年12月份杨某某准备报考公务员,向张梓晗借款2万多元,2016年5月份杨某某与张梓晗使用张梓晗的信用卡透支购买了二部苹果手机,杨某某与张梓晗每人一部。之后又去过几次齐齐哈尔市,都是用张梓晗的信用卡进行的消费,至2016年1月份时,就把张梓晗卡里的八万元钱花没了。之后杨某某在网络上搜索到齐齐哈尔市一家网络贷款公司,公司名称为“易信普惠小额贷款公司”,杨某某让张梓晗准备贷款相关材料(张梓晗的身份证、工作证明及工资流水),二人去该公司办理了小额贷款,借款金额为5万元。此后二人用张梓晗的手机,陆续在网络贷款平台上贷款,金额为3万多元。杨某某称一共花了张梓晗十三、四万元,但偿还给张梓晗近十万元,尚欠4万元。5、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收入的相关证据,张梓晗向本院提交了其在飞鹤乳业公司工作的工资流水。6、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6月份,杨志分两次向其借款5.5万元,杨志在借完钱后,将钱交给了张梓晗的事实。7、被告刘某艳、杨志作为杨某某的父母,二人并未在借条中签名,既不是借款的债务人,也不是保证人,未对借款作出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

本院认为,张梓晗诉杨某某、刘某艳、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此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借条是否合法有效、杨某某是否偿还过借款、杨志给付张梓晗借款数额的认定、刘某艳、杨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杨某某与张梓晗于2015年7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二人为男女朋友关系。张梓晗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21万元,提供了借条、保证书、通话录音、微信截图等证据,借条中除载明借款人为杨某某,借款金额为21万元的内容外,还标注有“其中信用卡、贷款共计16万元”的内容。张梓晗同时向本院提交的微信截图、贷款凭证、通话录音,均能证实张梓晗以自己名义在互联网上通过网络贷款公司进行贷款,同时又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结合杨某某与张梓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庭审调查,杨某某以自认购买游戏装备、报考公务员、购买苹果手机等名义,向张梓晗借款,同时以张梓晗的名义向网络贷款平台公司进行贷款,也用张梓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也就是说明借条中载明的“其中信用卡、贷款共计16万元”的内容,与张梓晗所述用自己名义在网络平台上贷款的事实是相互印证的,可以证明此笔借款中部分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出处,同时可以认定二人之间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及资金往来。
对于借条的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合同不成立的情形,张梓晗与杨某某二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某某称是在遭到张梓晗以死相逼的情况下,才给出具的借条,本院对杨某某进行了询问,杨某某称出具借条时本人身体、精神状况都正常,只是害怕张梓晗从其家楼上跳下去,为了安抚张梓晗,才被迫出具了借据。张梓晗称借条的出具地点为杨某某开办的公司,而杨某某称出具借条的地点为其所居住的六楼,如果本案中存在胁迫行为,那么张梓晗也不能在杨某某的家里对其进行胁迫。如果是在杨某某开办的公司内出具的借据,虽然只有二人在场,但如果张梓晗作出了胁迫、威逼等行为,在签完借条之后,杨某某应当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以证实出具借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杨某某事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杨某某未说明出具借条的事实经过,也未说明出具借条时是否有其他因素强迫自己,才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而出具的借条。张梓晗用借据证明借款事实成立,那么杨某某则应举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借条的虚假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保证书”的认定,保证书载明的书写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在“1月”处有涂改,杨某某称此“保证书”的书写时间与借条形成是同一天,张梓晗对月份进行了涂改,改为“2月”,目的是证明“借条”与“保证书”不是同一天书写,从而证明其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杨某某称此“保证书”恰恰与“借条”相互印证,从而证明是为了防止张梓晗跳楼,对其进行安抚,而出具的借条。此“保证书”从其内容看,是杨某某对张梓晗关于感情方面所作的保证,但也记载了“允许张梓晗去我家带着借条去我家要账”的内容,“借条”与“保证书”不论是不是同一天书写,基本的法律关系都应以是否有过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为前提,在二人相处期间,如上所述,杨某某多次向张梓晗借款,期间虽然掺杂着二人的感情方面的因素,但不能因此否认二人之间发生过借贷关系,虽然“借条”与“保证书”之间存在关联性,但“保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而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故对杨某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杨某某欠张梓晗欠款都已基本还清,只剩余4万元欠款的问题,杨某某称一共欠张梓晗十三、四万元,偿还了近10万元,杨某某除开办“克东县炎焱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外,并未从事其他职业。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所开办公司的纳税凭证及相应账目流水,只是陈述公司开办期间盈利数十万元,用以证明自己偿还欠款的资金来源。也未提供出偿还张梓晗欠款的相关凭证,而在二人的微信聊天截图中,张梓晗数次通过转账转给杨某某数额不等的金钱,在微信聊天截图及录音中,杨某某也未提及偿还过张梓晗多少数额的欠款,只是表示对张梓晗欠款一定偿还。说明杨某某承认欠张梓晗借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故对杨某某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内容,可以认定杨某某与张梓晗发生过多笔经济往来,张梓晗以自己的名义在网络贷款平台上办理了多笔贷款业务及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将上述借款借给杨某某,杨某某并给张梓晗出具一份借据,并在借据中标明了部分借款的资金来源,故本院对杨某某向张梓晗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杨某某借款后,应在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后,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杨志交付给张梓晗5.5万元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上的认定问题,杨志与刘某艳为夫妻关系,系杨某某的父母,二人并未与张梓晗有过经济往来。杨志称其与赵某在2017年6月份分两次给付张梓晗5.5万元,而张梓晗称是三次给付5.5万元,双方只是对交易时间有不同意见,对给付的金额双方并无异议,并且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杨志给付张梓晗5.5万元的事实成立。杨志称将5.5万元交付给张梓晗的时间为2017年6月份,而张梓晗称给付的时间最早为2017年3月份,虽然双方表述的时间不一致,但双方所述的时间均在杨某某给张梓晗出具“借条”及“保证书”之后。杨志给付张梓晗5.5万元,应当认定为杨志代杨某某偿还张梓晗借款5.5万元,此笔还款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杨志、刘某艳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二人并未与张梓晗发生过经济往来,也未在借条中予以签名,也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二人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张梓晗要求杨志、刘某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张梓晗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张梓晗主张杨某某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在扣除相应还款数额后予以支持。对于张梓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梓晗借款本金155,000.00元;
驳回张梓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4.36元,由杨某某负担3,301.81元,张梓晗负担1,17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怀东
审判员 王润涛
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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