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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梓煜与张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梓煜,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张子良,男,36岁,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张梓煜与被告张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梓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梓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张子良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60,000.00元(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二、以上述本金为基数给付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是止;三、由张子良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日被告张子良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每月25日至30日还款,如逾期按5%缴纳滞纳金,每月还款金额为5,500.00元(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张子良用自有的夏利出租车的营运手续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梓煜经多次索要,张子良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张子良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张子良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张梓煜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张子良于2011年6月1日因买车向张梓煜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按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每月25日至30日还款,如逾期按5%缴纳滞纳金,每月还款金额为5,500.00元(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张子良用自有的自由舰出租车230230000392号的营运手续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梓煜经多次索要,张子良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每月还款额为5,500.00元(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其利息应视为每月500.00元。
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张梓煜的陈述在卷为凭。
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张梓煜与张子良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张子良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张梓煜要求张子良给付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张梓煜与张子良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0元,该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张梓煜在庭审中要求按0.02元给付利息的主张超出了借款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张梓煜过高主张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对张梓煜要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梓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500.00元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张子良负担1800.00元,张梓煜负担700.00元。
如果张子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洪昌 审 判 员  陈凤阳 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

书记员:朱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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