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棚,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韡,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棚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棚及被告海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李欣韡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2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4月9日,海博公司提起反诉。2019年11月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张棚及被告暨反诉原告海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李欣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博公司继续履行《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办理车辆营运证;2.判令海博公司返还车辆牌照和车辆;3.判令海博公司赔偿损失130,000元;4.诉讼费由海博公司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张棚放弃了要求海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车辆营运证和返还车辆牌照的诉讼请求,将要求海博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请变更为要求海博公司返还车辆残值80,000元,保留其他诉请,并补充一项诉请,要求判令撤销与海博公司之间的《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张棚与海博公司签订《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以张棚出人出车,海博公司出证的方式共同经营网约车业务,合作经营期限从2016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6日共计5年,利润分配方式是海博公司每月收取1700元服务费,剩余部分皆归张棚所有,张棚出资168,225元,购买了大众牌帕萨特一辆,名字登记为海博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沪AMXXXX。海博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为车辆办理了一年有效期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合同履行一年后,由于海博公司未续办车辆营运证,导致车辆无法上路营运,以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博在营运证失效后就停止缴纳相关费用并要求海博公司公平公正妥善解决此事,海博公司给出的方案极不公平张棚无法接受。2018年6月29日,海博公司将张棚的车牌偷偷拆除并且将车辆扣押以此要挟张棚缴纳车辆停运期间的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张棚通过海博公司层层考试筛选才获得签约资格,付出了大量人力财力,海博的违约给张博造成了巨大损失,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张棚诉请。
海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棚全部诉讼请求,张棚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第一,海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系争合同签订后,海博公司即按约办理了营运证,由于当时上海市尚未出台有关网约车的规定,而行政机关的系统需要对接和调试,直至2018年8、9月起才开始网约车的办证业务,确实由此导致本案系争运营证到期后无法立即办理。但是,本案系争车辆的沪AM牌照是上海市先行先试的网约车牌照,该牌号的车辆自使用之日起即为合法营运的车辆,海博公司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在第一时间已经告知全部网约车司机,所有牌照都是合法有效的。之后,上海交管部门也出台了红头文件明确系争车辆是可以合法运用的网约车。而且,实际上,张棚一直在营运该车辆并且每月都有收入,并不存在损失。第二,本案实际系张棚违约,合同期限是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张棚自2017年2月起拖欠服务费、保险费、年检及上线等费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且还继续使用车辆运营,海博公司按约行使解除权,于2018年6月29日收回车辆,系争合同已经于当日解除。由于上海出台网约车新政,2018年8月才开始陆续办理企业网约车业务,客观上2018年8月之前海博公司无法办理证件,但过渡期内,交管局以红头文件形式确认了海博AM开头网约车属于合法运营车辆。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张棚诉请。
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张棚与海博公司之间签订的《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于2018年6月29日解除;2.判令张棚向海博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内的欠费共计48,385.59元(其中包括:保险费2,5892.59元、年检费及上线费用450元、服务费27,143元);3.判令张棚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以14,139.3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算至2017年5月20日,以19,339.3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算至2017年8月20日,以24,439.3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算至2017年11月20日,以29,539.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算至2018年2月20日,以34,639.3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算至2018年5月20日,以48,385.5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4.判令张棚按合同约定配合海博公司将车辆送至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支付全额评估费、相关税费及代表费用;5.判令张棚支付违约金4,500元。庭审中,海博公司变更反诉请求2为:判令张棚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内的欠费共计38,814.31元(其中包括:保险费16,321.31元、年检费及上线费用450元、服务费22,043元);变更反诉请求3为:判令张棚支付按日千分之五标准,以38,814.3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撤回反诉诉请4。庭审后,海博公司撤回对450元年检费和上线费用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海博公司与张棚签订《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服务费为1,500元/月/车,设备服务费为200元/月/人,合计每月1,700元;保险、年检、上线等费用按实收取;服务费用的缴费周期为3个月,张棚应在每个缴费周期上月的20日前,一次性足额预付3个月的服务费用;若逾期的,须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张棚若拖欠服务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海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处置车辆,追究违约责任;张棚无条件接受车辆评估结果,支付全额评估费及其他各类费用后,车辆残值余额由张棚享有;车辆牌照及相关营运资质由海博公司收回;违约方应支付三个月的合作经营服务费作为违约金;等等。2017年2月起,因张棚拖欠支付服务费及保险费用等,构成严重违约,海博公司多次催款无果后依法解除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后续事宜。海博公司遂提起反诉。
张棚就反诉辩称,不同意海博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对于第1项反诉请求,张棚认为合同系海博公司在虚假宣传、违法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不同意解除。对于第2项反诉请求,张棚确认所有交的钱海博公司都已计算进,没有漏算。同意海博公司按照服务费每月1700元、三个月一付、首期尾期按天计算为2,850元和1,643元,保险费、商客险根据保单,年检及上线费按凭证的费用计算方式,但因车辆没有办下有效运营证,不应缴纳服务费,车辆保险也失去了意义,并且从2017年3月开始,车子就没有动过,不应产生费用,故不同意承担海博公司反诉诉请的上述费用;对于第3项反诉请求,张棚认为滞纳金千分之五的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至万分之五。关于滞纳金计算天数,因2018年6月29日以后车辆就不在其手上,不应承担之后的费用;对于第5项反诉请求,认为违约金和滞纳金只能取一项,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出具《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增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批复》,文号为沪交运〔2016〕128号,内容为:同意海博公司增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资质;公司应当确保所属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投保营运性交强险及定额的营业性第三方责任险,并根据相关要求,投保定额的承运人责任险及乘客意外伤害险,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保证接入约租车网络平台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公司应当确保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已公布的有关规定,你公司可以在收到批复后,做好车辆及人员规范准备工作,待交通运输部正式出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后,按照规定的操作流程至上海市交通委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等等。
2016年4月8日,海博公司发布网约车驾驶员招聘广告,向社会招募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合作经营,称公司将为其提供完善的配套服务。张棚的户籍地为安徽省颍上县XX镇XX村XX队XX号。
2016年6月14日,海博公司(甲方)、张棚(乙方)与上海海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拟合作经营预约出租车,现就乙方向丙方购买合作经营所需车辆,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如下协议:乙方出资向丙方购买车辆(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后由甲方统一办理符合预约出租车要求的相关营运手续;乙方支付全额车款及购置附加费后,由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所购车型为大众牌1.4T帕萨特SVW71410DR,车价为159,500元,购置附加费8,450元、车辆上牌费275元,合计168,225元,由乙方在该协议签署时全额支付于丙方;等等。同日,张棚向上海海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168,225元。
2016年6月20日,张棚获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2016年6月27日,海博公司(甲方)与张棚(乙方)签订《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就车辆合作经营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作经营合同;乙方出资向上海海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与甲方合作经营预约出租车,甲方为乙方提供其经营行为的服务,乙方的经营行为仅限于在与甲方合作的预约出租车网络平台(以下简称:“合作网络平台”)内进行;乙方具有上海市预约出租车驾驶员合法营运资格,为自雇人员身份,甲、乙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甲方和乙方合作经营符合营运标准的车辆1辆,型号为大众SVW71410DR,牌照号为沪AM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从事预约出租车经营;合作经营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6日止,合计60月,期满该合同自动终止;乙方按照合作经营的方式,每车每月支付给甲方合作经营服务费的标准为1,500元/月/车,设备服务费的标准为200元/月/人(包含手套、发票打印及二级清洗等),其他相关费用见《收费清单》及附件,以上两项以下合并简称为“服务费用”(上述条款为第三条);每月服务费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服务费用的缴费周期为三个月,乙方应在每个缴费周期上月的2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足额预支付三个月的服务费用,该合同首个缴费周期的首月服务费用支付非整月的,按当月实际合同执行天数结算(上述条款为第四条);乙方经营收入为在缴纳服务费用、承担燃料及合作网络平台信息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后,该合作经营车辆其余的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交付押金1,500元整;甲、乙双方应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作经营预约出租车,甲方对乙方合作经营及预约出租车经营行为具有监督权及检查权,乙方在合作经营期限内对合作经营车辆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双方对对方的违法经营行为或违约行为具有违约索赔权和单方合同解除权;乙方承诺按照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并在第四条约定的日期前,足额向甲方预支付服务费用,以及由甲方代收代缴的其他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等,若出现逾期,乙方须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千分之五)向甲方缴纳滞纳金;合作经营期内,甲方办理合作经营车辆及乙方的营运证件,负责车辆资质和乙方营运资格的审核;甲方统一代办车辆保险投保业务及车船税,并在乙方车辆出险后,在接受乙方委托前提下进行事故的处理和保险索赔等相关事务;合作经营期内,乙方须缴纳合作经营车辆的年度车辆保险费和车船税,必须投保的保险种类为交强险、车辆盗抢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险、乘客意外伤害险,乙方须按时将保险费用和车船税交付甲方,由甲方统一代办相关手续,合作经营车辆保险费用及车船税应在保单生效当月缴纳;合作经营期内,若乙方发生拖欠服务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处置合作经营车辆,并视为乙方违约,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车辆处置程序为:①该合同解约前缴纳的服务费用归甲方处置,②若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出资购买车辆的,须先将分期付款的余额及利息还清后方可解除本合同,③乙方于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将合作经营车辆及其他车载附属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钥匙等车载设备)交至甲方,④甲方将车辆送至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双方须无条件接受评估结果,乙方支付全额评估费用及应付甲方的各类费用、相关税费及代办费用后,车辆残值余额由乙方享有,如乙方提出车辆转籍或过户请求,经甲方同意,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双方按出租汽车转籍或过户相关要求执行,⑤车辆牌照及相关营运资质由甲方收回(上述条款为第九条);甲、乙双方违反该合同有关条款的,违约方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一方违反该合同构成违约,不违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支付三个月的月合作经营服务费作为违约金;乙方确认该合同首页所标明的居住地址为今后甲方与乙方联系或挂号邮寄、EMS等形式向乙方发送信函的地址,如乙方的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有变更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未尽通知义务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等等。
该合同附件《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服务费用项目清单》约定:月合作经营服务费为1,500元/车/月,收费周期为三个月;设备服务费为200元/月/人,收费周期为三个月;车辆保险费用为按实收取,收费周期为年度;车辆年检费用为按实收取,收费周期为年度;车辆二保上线费用为100元/车/次,收费周期为按实;等等。张棚在该清单下部“驾驶员签名”处签字确认,并手写注明“本人已详细知晓以上收费项目,并愿意遵照执行”。
之后,海博公司向张棚交付系争车辆,并交付系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牌号码为沪AMXXXX,所有人为海博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XXXXXXXXXXXXX,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等等。营运证记载:车牌号为沪A-MXXXX,类别为预约出租汽车,投运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2017年7月25日,企业名称为海博公司,等等,发证单位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处。
随后,张棚开始营运系争车辆。截至2017年2月,张棚共向海博公司支付押金1,500元,培训费抵扣2,05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四期)服务费18,150元(2,850元+5,100元*3=18,15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交强险保险费1,800元,商业险保险费12,847.97元,车船税210元,合计14,857.97元,并支付客商险660元,上线及年检费用100元。之后,张棚未向海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2016年6月15日,海博公司为沪AMXXXX车辆投保,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9日,支付交强险保险费1,800元,商业险保险费12,847.97元,车船税210元,合计14,857.97元;2017年5月24日,海博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上海锦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为沪AMXXXX车辆投保,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支付交强险保险费1,620元,商业险保险费11,149.31元,车船税360元,合计13,129.31元;2018年5月28日,海博公司再次通过锦绣公司为沪AMXXXX车辆投保,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支付交强险保险费1,512元,商业险保险费9,571.28元,车船税360元,合计11,443.28元。后因海博公司2018年6月29日收回系争的沪AMXXXX车辆,故退掉了对其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的商业险,对相应的商业险保险费9,571.28元亦不再主张。此外,海博公司为含沪AMXXXX车辆在内的共计4,981辆出租车投保乘客意外伤害险(客商险),其中,沪AMXXXX车辆作为5座(含)以下出租车每月保险费55元。
2016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施行《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其中规定: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网约车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具备本市户籍,等等。同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发布《关于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许可事项办理流程的公告》,对办理流程进行通知。
2018年1月15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关于海博出租汽车公司有关车辆情况的说明》,确认海博公司可使用原有出租客运营运车辆额度从事网约车经营,海博公司车辆号牌前三位为“沪AM”的车辆属于营运性合法车辆。
2018年1月16日,海博公司发布《致上海海博网络预约出租分公司广大驾驶员的公开信》,内容包括:告知海博公司申请网约车、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批复情况、法律法规的颁布情况等,并且明确,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海博公司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及车辆资质均具有合法性,且配置车型也符合《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要求;基于海博公司网络预约出租车试点运营时,国家交通部和上海地方政策均未出台的客观事实,目前行业主管部门也正在积极的推进网约车管理的规范性,为解决与现行政策法规的不符之处,公司将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依法、合理、妥善”的原则对历史问题予以处理;等等。
之后,海博公司工作人员于微信中发出《退出海博网约车方案选择》,公布了两种处置方案,方案一为合同处置方式,即驾驶员将车辆转籍至个人名下或者直接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方案二为折旧处置方式,即驾驶员承担车辆合作经营期内车辆折旧和保险费用后,剩余净值归驾驶员所有。
2018年6月29日,张棚至车辆检测站年检,海博公司派员将系争车辆车牌收回。张棚发现后进行报警,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记载:“张棚拨打110报警称,其与海博公司因网约车牌照使用费等相关费用未交齐,海博公司将该车车牌(沪AMXXXX)收回,引发纠纷”。庭审中,张棚确认,车牌收回前几个月曾经接到过海博公司的电话通知,告知其拖欠服务费等费用,应予补缴。但张棚认为因没有拿到合法的营运证,因此不同意补缴费用。
2018年7月3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市运管处XXXXXXX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就案外人贾某请求履行政府行政职能的来信进行答复:“……您反映的有关海博公司沪AM牌照车辆性质的相关问题,我处已在今年一月份予以答复,出租汽车企业现有营运性车辆转网约车工作涉及多个部门之间相关数据对接,以及操作流程的制定。经过多方协调,本市已启动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转网约车的试点工作。鉴于公安部门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受理能力,目前企业转网约车工作正在分批办理相关业务。您与海博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我处一再要求企业妥善处理,尤其是对不具备本市网约车从业资格许可条件的人员,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在双方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2018年8月15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关于海博出租汽车公司有关车辆情况的说明》,确认:海博公司可使用原有出租客运营运车辆额度从事网约车经营,海博公司车辆号牌前三位为“沪AM”及其他号牌车辆(共306辆,后附清单),自启用之日起,现仍为营运性合法车辆。车辆牌号沪AMXXXX在后附清单中。
2018年8月19日,张棚寄出《督促海博解决纠纷通知函》,要求海博公司返还车牌,为张棚办理有效的运营证和驾驶员资质或赔偿张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损失,并表示证件办完或赔偿损失后,张棚会补缴相应欠款。
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网约车司机信访信件的网上公开回复称:海博公司将原有出租客运营运车辆额度转为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目前仍属营运性合法车辆,待相关部门系统升级后,近期即可陆续办理新的营运证件;等等。
另查明,根据张棚提交的银行收入流水单和滴滴出行的记录显示,系争车辆于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个月都有订单完成和相应流水金额汇入。
审理中,张棚提交案外人桑某某、纪某某均向海博公司处购买车辆进行网约车营运,牌号分别为沪AMXXXX、沪AMXXXX,该两辆车分别在2018年1月10日、2018年9月25日因无营运证从事出租客运,被相关部门扣押,此外,沪AMXXXX车辆也因涉嫌无证经营被交管部门查处。海博公司主张,其从未因任何一辆AM车辆的资质问题受到任何处罚或被任何机关认定为违法,上述三次扣车均未被任何行政处罚认定是因车辆资质违法。
审理中,张棚提交维权视频截图、2018年1月15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会议视频、媒体采访截图、网络评论、控告信、12345信访件、2018年12月4日上海教育电视台帮女郎节目视频等证明海博公司欺诈违约,引发司机维权和媒体关注。海博公司主张,上述音频、视频等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驾驶员提出诉求后,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已经出具了红头文件,由于驾驶员不认可文件,进行了闹访,而相关部门的答复内容与文件一致,遂涉诉。媒体采访和帮女郎节目视频反映是由于司机和海博公司对车辆资质产生争议,案外人贾某等司机向媒体反映后,媒体记录了双方不同的意见,并没有结论,不能证明张棚观点。
审理中,张棚提交了沪海汽行政〔2016〕1号《关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申请》,证明海博公司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申请资质,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批复待新政策落实后再下发营运证,但在此之前海博公司已经对外宣传人车合法,证明海博公司进行了误导宣传;提交了沪交运〔2016〕128号《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增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批复》,证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回复海博公司没有先行先试的特权,要海博公司在网约车政策出台后再办理许可;提交沪海汽行政〔2017〕5号《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关于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额度的请示》,证明海博公司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申请把世博迅游车额度改为网约车额度,其并没有先行先试特权;提交沪交运〔2017〕435号《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相关巡游出租汽车车辆额度经营范围变更的批复》证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要求海博公司严格按照《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办理车辆额度变更手续。海博公司对上述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先行先试本来就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而非不合法;在一系列海博网约车诉讼案件中,相关主管部门已经连续两次确认沪AM牌照车辆都是合法运营车辆,目前已有的生效判决也确认了该事实,故不能证明张棚的主张。
审理中,张棚和海博公司共同确定系争车辆残值为80,000元。
审理中,张棚还补充提交了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系争牌号沪AMXXXX车辆的违法记录,证明海博公司私自将张棚的车辆租给他人使用,并给张棚造成损失。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增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批复》、招聘广告、《购车协议》、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及项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银行流水单、滴滴出行平台记录、《关于海博出租汽车公司有关车辆情况的说明》《致上海海博网络预约出租分公司广大驾驶员的公开信》《退出海博网约车方案选择》、《合同解除通知函》及邮寄凭证、接报回执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信件网上回复、保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系争《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根本违约方是张棚还是海博公司?2、合同是否解除及于何日解除?3、合同解除后相关费用和损失如何结算承担?车辆残值如何处理?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案合同的根本违约方。张棚主张海博公司在合同履行一年后,未按合同约定续办车辆营运证,导致车辆无法上路履行,合同无法履行,海博公司根本违约在先,所以张棚停止缴纳相关费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网约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说明,系争沪AMXXXX车辆自2016年6月20日启用之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说明作出,一直为营运性合法车辆,合同不存在无法履行或非法履行的法律障碍。根据张棚自认,合同签订的第一年其共跑了180,000元的流水,根据其自行提交的银行收入流水和滴滴平台营运数据显示,其自2016年6至2018年2月亦产生了金额为76,242.01元的流水。根据合同约定,张棚应当每三个月缴纳服务费等费用,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其自2017年2月21日起就欠缴2017年6月起的服务费、保险费、客商险和上线及年检费。因此,张棚此种一直运营使用系争车辆但不按期缴纳相应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张棚虽然提交大量证据欲证明海博公司无资格违规运营网约车,但相应材料均不能否定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说明的效力和结论,其个人的流水收入也证明了,虽然因网约车新政等原因导致海博公司无法为其办理营运证,但该问题并未影响系争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张棚提出的海博公司根本违约在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张棚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的海博公司虚假宣传、合同基于欺诈签订,应当予以撤销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的签订背景及履行情况可以判断,系争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显示公平等情况,张棚不能因后续政策之变化推翻双方合同签订当时之真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张棚不具有撤销权,并且其知道海博公司不能办理营运证的事由至今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即使存在也已消灭,故对其合同撤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合同的解除及日期。对于海博公司提出的张棚根本违约的反诉诉请,本院认为,张棚2017年2月最后一次付款,之后经海博公司多次催款,截至2018年6月29日张棚仍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海博公司有权根据系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本案系争车辆的车牌双方均确认于2018年6月29日被海博公司收回,海博公司主张该日为合同解除日。鉴于海博公司系以实际行动通知张棚解除合同,且该时点解除也有利于对张棚停止计费,故本院确认系争合同于2018年6月29日解除。
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合同解除后费用结算、损失承担及车辆残值处理等法律后果。因系争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追究。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张棚本诉要求海博公司赔偿损失1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张棚根本违约在先,其要求海博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合同期内的欠付费用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因张棚根本违约,海博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解除合同、收回系争车辆,其要求张棚支付合同期内的费用并偿付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欠付费用。对于服务费,鉴于双方对于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和已缴纳情况无争议,张棚尚欠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服务费22,043元(5,100元*4+1,643元=22,043元)。对于交强险保险费、商业险保险费及车船税,张棚尚欠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的上述险种保险税费13,129.31元(1,620元+11,149.31元+360元=13,129.31元),对于海博公司2018年5月28日为系争车辆投保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的保险期间而支付的1,872元(交强险1,512元+车船税360元=1,872元),本院认为,鉴于保险期间尚未届满车辆即被收回,相应保险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调低,酌定张棚应承担该期间上述险种保险税费500元。张棚合计尚欠上述税种保险税费13,629.31元(13,129.31元+500元=13,629.31元)。对于客商险费用,根据系争车辆每月55元保险费的计算标准和25个月(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的车辆实际使用时间,张棚应承担客商险险费1,375元(55元*25=1,37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60元,张棚尚应支付商客险险费715元。以上费用合计36,387.31元(22,043元+13,629.31元+715元=36,387.31元),该笔款项扣除海博公司同意抵扣的1,500元押金,张棚尚应向海博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和保险费用34,887.31元。
2、关于欠付费用的滞纳金以及海博公司要求张棚偿付的违约金4,500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均属于违约金,且均有合同依据,但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足已吸收上述违约金4,500元,本院对违约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同时,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第三、关于车辆残值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张棚应将车辆交给海博公司,由海博公司支付张棚车辆残值。现合同已于2018年6月29日解除,张棚也已将车辆交给了海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海博公司应支付张棚车辆残值。鉴于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确认涉案车辆(不含车牌)残余价值为80,000元,本院据此判令海博公司返还张棚车辆残余价值80,000元。此外,对张棚提出的海博公司在诉讼期间将系争车辆违法交他人使用并给张棚造成损失的意见,鉴于双方合同已于2018年6月29日解除,故海博公司有权在之后将系争沪AMXXXX车辆交他人使用,对张棚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棚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预约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于2018年6月29日解除;
二、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棚车辆价值80,000元;
三、张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服务费用和保险费用34,887.31元;
四、张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34,887.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8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五、驳回张棚其余本诉诉请;
六、驳回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诉请。
本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张棚负担2,730元,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张棚负担672元,由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勇
书记员:孙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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