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植传与上海福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植传,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福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宁,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植传与被告上海福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植传,被告福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植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牌号为沪BD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3JBB5FJ085635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无效;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2018年度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15.28元;4、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补办上述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5、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将自行出资购得(连车带牌共计95,000元)的牌号为沪BDXXXX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上写明每年收取挂靠管理费、大小验车费、年审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另外再收取相应保险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2月27日短信通知原告要求支付14,330元挂靠保险费,实际收取14,300元,而保险费仅支出了3,484.72元,原告多收取了7,815.28元。2018年3月7日,在原告已经付清且多付被告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在帮原告验完车后,要求原告重新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双方此前签订的挂靠协议尚未到期),原告当场拒签,被告遂采取暂扣车辆行驶证的手段。原告迫于无奈,于2018年3月11日同被告签订了新的协议,但协议中姓名等内容原告故意书写错误。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仍不同意归还车辆行驶证,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报警,民警到场处理后被告才予以归还。2018年3月26日,原告自己不小心将车辆行驶证遗失,并通知被告协助补办,但被告至今未办妥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胁迫原告签订新的合同书、多收取费用、不协助补办行驶证的违约行为,且原告挂靠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营运,而被告将车辆性质登记为非营运,且无道路运输证,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应当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张植传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出资购买涉案二手车辆并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涉案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
  2、2016年4月1日《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挂靠管理费、大小验车、审证合计为3,000元,保险费另算,挂靠期限三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2018年3月7日《车辆挂靠合同书》、通话录音U盘(系2018年3月13日原告及被告公司人员的电话通话录音,通过原告手机录制)及文字整理资料一组,证明被告强迫原告签订2018年协议。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至今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录音U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4、2018年3月7日收据、手机短信、机动车商业保险及强制险保单一组,证明被告收费明细及实际产生的保险金额,原告实际付款有刷卡有现金,共计付款14,300元。收据下方“另300元保险理赔中扣下”的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实际被告收取14,600元,其中300元为保险理赔款中所扣留的款项,但原告没有相应依据。被告对收据、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短信发送者的身份;
  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产权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6、公安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扣留原告机动车行驶证故原告报警,后被告将机动车行驶证归还给了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回执单仅载明有人报警,公安部门并未对该事实进行过确认。
  被告福坦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此前系另一个人挂靠在被告名下,后来由原告出资购买了该二手车,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第五项诉讼请求,两份挂靠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协议不存在解除的法定和约定事由;2018年协议是2016年协议的延续,该协议是原告本人所签字,原告故意签错了自己的名字,就是想以假乱真,反而是原告存在欺诈嫌疑,被告享有相应撤销权,但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因为协议本身是有效的,且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也不存在被告胁迫原告的情况。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自2016年合作至今,除了2018年度费用外,原告均未就收费问题提出过异议,2018年度费用收取了14,300元,其中包括挂靠费1,200元、大小验车费1,800元、审证费600元、入网费500元、交警队学习信息采集费600元、年审续保违章保证金2,000元、保险费3,562元,2017年交通事故手续费1,862元、合计12,124元,差额部分为2,176元,对于该金额被告愿意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机动车行驶证系原告自行遗失,被告也愿意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
  被告福坦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中的U盘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甲方福坦公司与乙方张植传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持有沪牌产权车辆(车牌号为沪BDXXXX,载重吨位为1.43吨)挂靠于甲方公司管理经营。挂入公司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乙方车辆自挂靠在公司管理、经营日开始,甲方收取车辆管理费全年(空白)元整,乙方交款采取先付款后经营的管理原则,乙方必须一次付清一年车辆管理服务费。(该条款后手写内容“挂靠管理费、大小验车、审证,合计3,000元,保险另算)。甲方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在协定车辆挂靠经营期间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和有关凭证。……公司为乙方代办车辆转让、过户、转籍、更新上牌车辆年检、二级维护、等级评定、变更、车辆证件丢失补正等手续,所需费用乙方自理,营运证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车辆挂靠期间,由甲方给乙方车辆办理保险,保证投保费用合情合理,乙方不得脱保或外保,甲方有权利对挂靠在本公司的乙方车辆进行保险(其保险费由乙方自理)。协议有效期三年,协议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有纠纷,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决。备注:三年期限到,乙方配合甲方过户(过户期间产生的费用由乙方个人承担。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2月27日,张植传收到由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人员发送的手机短信一则,载明:沪BDXXXX的车子保险到期了,费用如下,挂靠费1,000元,大小验车1,600元,营运证年审400元,保险11,330元,合计14,330元,农行卡号(略)户名:刘道玲。有什么问题请打胡经理电话。
  2018年3月7日,甲方福坦公司与乙方张植传(书写为“张植伟”并捺印)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将牌号为沪BDXXXX的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甲乙的责任和义务:……挂靠车辆在营运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经营费,维修费,二维费,年检费,保险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其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必须按本公司规定及时缴纳相应费用,给车辆统一保险,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经济方面的纠纷,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其造成的后果,以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给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1,000,000元)车辆保险由公司统一承保。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自己承保,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则由乙方承担,并罚款4,000元至8,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合同有效期为六年,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仍可续签;到期不来公司视为续签。……甲方为乙方代办本单位营运证。……本车服务费应交纳1,000元/年,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7日。
  同日,福坦公司向张植传出具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沪BDXXXX;收款方式:年检;14,300元。该收据下方由张植传自行书写“另300元,保险理赔中扣下”字样。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载明:车辆牌号为沪BDXXXX,车辆类型为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福坦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3JBB5FJ085635,品牌型号为福田牌BJ5049XXY-AA,发证日期为2016年3月7日。
  就上述车辆,福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城固支公司购买非营业企业性质的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限额),保险费分别为1,200元、2,122.42元,另,代收车船税162.30元,合计3,484.72元。
  2018年3月18日,张植传作为报警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报案,称在涞亭南路888弄小区门口,因挂靠公司工作人员扣留其车辆行驶证引起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相应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载明民警到场处理并告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张植传及福坦公司确认上述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在报警后又福坦公司向其归还,但之后其又自行遗失。目前该车辆处于张植传控制之下。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2016年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该合同的签订,双方就涉案车辆建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被告又签订了2018年合同,并对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内容作了新的约定。虽然原告在2018年合同上将其姓名书写为“张植伟”,但其亦在乙方签章处捺印,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挂靠费用,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其在受到被告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订立了2018年合同,对此原告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之不予采信。在无证据表明该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合同的要件的情况下,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原告自行出资购置涉案车辆(系“连车带牌”购置的二手车,诉讼中被告对该此亦予以确认),且该车辆现处于原告控制之下,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目前尚未到期,而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内容,被告的合同义务包括为原告代办单位营运证等具体事务。根据相关规定,将车辆用作营运的,车辆使用性质须注册登记为营运,否则构成非法经营;而个人将车辆挂靠在相关公司名下经营,亦旨在使得自行营运的车辆符合营运的相关要件即车辆使用性质注册登记为营运。原告使用涉案车辆的目的即为营运,而从涉案车辆的注册信息来看,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客观上存在非法营运的风险。其次,被告收取原告2018年度费用为14,300元,而在案事实表明,除挂靠费、大小验车费、审证费合计3,000元外,实际保险费用仅花费3,484.72元,对于剩余的7,815.28元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多收取的费用,被告应予以退还。另,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得低于1,000,000元,而被告实际代原告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仅为500,000元。再次,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遗失机动车行驶证后,被告负有协助其补办的义务,被告虽然在诉讼中表示愿意配合,但自庭审后长达数月内仍未补办,有失诚信。综上,虽然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尚未到期,但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应予以解除,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对车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就车辆过户所负的系协助配合义务,而车辆过户的完成还须过户条件的成就(原告对此亦负有相应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协助补办机动车行驶证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关系的解除而无补办之必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植传与被告上海福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就牌号为沪BD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3JBB5FJ085635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确认牌号为沪BD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3JBB5FJ085635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之所有权归原告张植传所有;
  三、被告上海福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植传办理牌号为沪BD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3JBB5FJ085635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之过户手续;
  四、被告上海福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植传7,815.28元;
  五、驳回原告张植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0.19元,由被告上海福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