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次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现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其丈夫解昆2017年8月11日离婚称房管局有亲戚能直接改名,故原告在与郭一鸣经法定代理人郭新俊房屋买卖合同中增加改名条件,并支取郭新俊预付房款120000元。约定如不能改名解除合同退回预付款。但被告收到原告改名款后却未如约办理,称将此款转给其丈夫解昆并离婚了,明确改名一事不能办理,多次找被告退款。被告以夫妻离婚为由,人找不到搪塞拖延。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以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张某辩称,诉状中所述是我和解昆在婚姻存续期间,解昆以改名事宜应许我与原告可以改名,原告将改名费转到我名下,我出具了改名收具,我即刻将改名费转给了解昆,之前原告要起诉解昆,我已提供过转账流水,以证实钱确实全额转给解昆了。后期改名字没有改成,解昆承认他挪用了此款,因此约原告在汇源名居底商进行沟通,解昆也出具欠条承诺归还日期,但未履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对解昆没有芥蒂,因此把钱转给他了,我从中无任何的获利,后期离婚之后,离婚协议书上解昆也说明了所有债务由他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原告欲将位于翡翠华庭xx的房子卖予郭一鸣,因该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需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即将张某某的名字直接变更为郭一鸣的名字。为此原告通过廊坊市爱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的被告张某所在的廊坊市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诺可以改名,遂与郭一鸣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为甲方,郭一鸣为乙方,房屋实际成交价1670000元,乙方需向廊坊市爱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居间费30000元,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120000元,甲方负责把房产更名至乙方名下,更名时限为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如甲方不能把房产更名至乙方名下,甲方退还乙方120000元定金。当日买房人郭一鸣之父郭新俊按原告的旨意向张某转款50000元,2月12日郭一鸣之母于娟给张某转款7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给原告打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来自张某某交来改名费用壹拾贰万元整,如因我方原因无法办理,费用全额退回”。后一直未能更名,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在此期间被告之夫解昆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欠条,承诺如改不了名字,退款并支付利息,但承诺仍未兑现。买房人郭一鸣将原告诉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某某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120000元。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解除郭一鸣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某某在2018年5月31日前返还郭一鸣购房款120000元。现郭一鸣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廊坊市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18年5月8日该公司更名为廊坊市华海家用电器维修有限公司,张某将股东投资1000000元转让给徐忠华,法定代表人为邢海霞。
被告张某与解昆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关于债务安排:婚后所借债务均用于男方(解昆)个人投资使用,债务未用于双方生活,因此所借债务均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其他项下: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仪式,未共同居住生活,未购置家具家电,未购置生活用品等。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张某交易明细、(2017)冀1002民初2477号民事调解书、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郭一鸣父母郭新俊、于娟转款记录截图、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出卖房屋,委托张某所在的廊坊市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并缴纳了120000元的过户费用,被告张某承诺能够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且收取了120000元的过户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兑现承诺,所收原告费用应予返还。被告抗辩离婚时约定所借债务由男方偿还,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过户的费用并非借贷关系,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应三个月内办完更名手续,逾期仍未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被告承诺期满逾期之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20000元;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丽

书记员: 张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