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楠
马建设(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
梁季
原告张楠,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南城滨河院东区。
委托代理人马建设,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季,男,住三河市。
原告张楠与被告梁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楠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因做买卖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被告答应一个月偿还并给付借款利息15000元。
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60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
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0元。
被告梁季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借其现金,被告未出庭也未答辩,推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梁季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借其现金,被告未出庭也未答辩,推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梁季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松伶
书记员:李艳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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