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冶,泰来县大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龙,被告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以及证人李扬出庭作证证明系原告为被告购车向李扬借款2万元,后由原告偿还给李扬,且被告对从原告银行卡中支取购车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欠据是原告为了考验被告爱的诚心要求被告给出具的,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因购车无钱,要求原告向其家人借款而出具欠据相矛盾,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购车款系向其母亲借取,并将钱款存入原告银行卡内,被告虽提供其母亲出庭作证,但因证人与被告的母子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志强欠原告张某人民币70000元,此款被告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付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潘振生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德
书记员:周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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