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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昌,系原告祖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忠,高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昌、王慧卿、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旧城村道口时驶出公路,与公路南侧的冯言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言、自行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言、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儿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赔偿了此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冯言120200元,故该案中已无交强险可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进行赔偿。后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旧城村道口时驶出公路,与公路南侧的冯言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言、自行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言、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儿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2138.53元,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刘某某所驾肇事车仅入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了冯言。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定市儿童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份,用药清单。原告诊疗经过诊断显示:原告所受伤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右枕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右侧眼眶周围血肿;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3、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查体:右颞部及面部可见多发擦伤,右额部可及一范围月1.0×1.0㎝包块、伴触痛,右侧腰部及四肢均可见多发擦伤。无活动出血。完善相关检查,予以严格卧床休息密切监测生命体征,给予止血、营养脑神经、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出院情况:右颞部及面部可见多发擦伤已结痂,右额部包块明显缩小,前卤已闭合,右眶周围肿胀明显好转,右侧腰部及四肢均多发擦伤已结痂,彩超显示脾挫伤范围明显缩小,其他正常。出院医嘱:院外卧床休息,避免外伤,注意护理,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主张营养费1300元;出示高阳县庞口镇旧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册两份,证实护理人与原告关系,主张原告病历出院医嘱中有院外卧床休息,避免外伤的记载,出院后需家人护理,护理费按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9947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主张护理费6658元(39947元/12×2);主张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896.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诊断证明中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记载,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认可护理费按住院13天的期限计算;交通费500元过高,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所驾肇事车仅入有一份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支付了赔偿金给了另一受害方冯言,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减去10000元后的余额,应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赔偿。
原告的病历、诊断治疗记载明显说明,原告所受外伤结痂或肿块明显缩小、脾挫伤范围明显缩小。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院外卧床休息,避免外伤,注意护理”。说明原告出院时尚未痊愈,且该事故发生时,原告才近两周岁,为让原告尽快痊愈康复,不留下后遗症,防止损失扩大,加强营养非常必要,且医嘱中亦明确记载出院后“院外卧床休息,避免外伤,注意护理”,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护理费按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9947元的标准计算43天(住院13天+出院后30天),护理费为4706.08元(39947元/365天×43天)。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19444.61元(医疗费121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为4706.08元、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所垫付的10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44.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444.61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 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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