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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等与赵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张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张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兵(赵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张宪、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4340元;2、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43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至实际给付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同村组队从事板房安装劳务。原告张某某与原告张某、张宪是父子关系。被告赵小兵是赵某某的叔辈,共同从事板房业务。2016年5月31日,经结算,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认可尚欠四原告劳务款共计5434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将款给了第三方等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实。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且也不欠原告钱。理由如下:被告赵某某是北京中交广际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广际公司)的员工,各原告是在西藏日喀则市机场高速B标项目部从事安装彩钢的工作,该项目是中交广际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六公司签订的彩钢房安装合同承包的工程,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6年6月17日。事后由赵某某招工,招工的过程中与王铁军协商了承包安装彩钢的事宜,王铁军找来了四原告以及李某(即李志东),由其6人同时合伙安装工作。平时发放工资均是给6人的代表王铁军,再由王铁军给其他合伙人发放,而且该工资已经由公司给付了王铁军,所以并不欠四原告的劳务费。其次,赵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不应该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庭前被告为了方便法庭核实调查清楚此案,也向法庭提交了追加被告的申请,追加王铁军以及中交广际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并非借贷纠纷,也非买卖纠纷,所以原告所述的关于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被告赵小兵(赵卫兵)辩称,赵卫兵并非本案诉状中的被告,因为原告诉状中所诉的被告是赵小兵,赵卫兵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所以说诉状中所诉的被告与赵卫兵并非是同一人,赵卫兵参与应诉是因为在程序上接收了法院的法律文书,但不代表赵卫兵对本案事实的认可。赵卫兵并不欠原告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提供2016年5月31日由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该证据在证实被告赵某某欠四原告劳务费54340元这一事实上具有证据效力,但不能证实被告赵某某系代表赵小兵出具欠条;2、四原告提供微信语音翻录书面整理材料及对应的翻录录音各一份、原告张某与被告赵小兵微信聊天截图5张、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短信截图8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赵某某提供彩钢房安装合同、中交广际公司营业执照、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4、被告赵某某申请证人李某(又名李志东)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四原告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赵某某有利害关系(同父异母兄弟),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张某、张宪、张鹏曾为被告赵某某安装彩钢房提供劳务,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赵某某欠四原告劳务费54340元,至今未付。
原告张某某、张某、张宪、张鹏与被告赵某某、赵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告赵小兵(赵卫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四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某提供了劳务,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四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四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劳务费已经支付给四原告的合伙人王铁军,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申请追加王铁军、中交广际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关于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赵卫兵接收本院向其送达的被告为赵小兵的诉讼文书并到庭应诉答辩,其并未要求退出本案诉讼,故其辩称的原告诉状中所诉的被告与赵卫兵并非同一人,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要求被告赵小兵(赵卫兵)支付劳务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赵某某共同从事板房业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劳务费54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赵小兵(赵卫兵)支付劳务费543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张某、张宪、张鹏劳务费5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张宪、张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某某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栋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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