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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欣华与梁裕虎、江西省国信中联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莲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代理人:韩旭,
系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裕虎,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
江西省国信中联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莲塘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迎宾大道828号巢蓝郡2栋一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2764211X2。
负责人:马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章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499号春江御景大厦写字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61956P。
负责人:黄海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锐,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欣华诉被告梁裕虎、被告
江西省国信中联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莲塘分公司、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华及委托代理人韩旭,被告梁裕虎,被告
江西省国信中联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莲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章敏(以下简称“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封锐(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裕虎、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93350.09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6时45分许,被告梁裕虎驾驶赣A×××××大型客车沿文化大道行驶至文化路100米时,与原告张欣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裕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欣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欣华在
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84天,共花去各项医疗费48145.71元。出院后,原告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梁裕虎驾驶的赣A×××××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梁裕虎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负全部责任,车是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的,我是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以后,医药费是公司给的大部分,我个人支付了4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且要求一并审理,总共给了48145.71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梁裕虎是我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除被告梁裕虎交了4000元以外,全部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款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且一并审理。
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请求驳回,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在事故认定书里没有载明,对该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本次诉请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

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三张、120急救费发票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去鉴定费2100元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属间接损失,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书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18000元以上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由单位出具,且应该提供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应该提供财务的相关凭证或者是相关工资的发放证明,因此,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请求驳回。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或从银行发放工资流水等相关凭证来证实原告在公司工作,故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手表和眼镜损失,共计3903元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上面并没有载明该购买人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是由原告购买的相关产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财产受损,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提供的被告梁裕虎的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梁裕虎承诺护理费按180元/天计算84天赔偿款给原告,在医院租用椅子的费用15元/天计算84天赔偿款给原告。被告梁裕虎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梁裕虎认为,护理费以每天180元计算84天及租用椅子的费用以每天15元计算84天,由公司承担,不是我负担,我当时和公司说了,公司也同意。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两份承诺书的意思是在原告手术前后几天公司同意支付护理费180元/天、租用椅子费1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租用椅子,要求护理费按180元/天计算84天,租用椅子费用按15元/天计算。被告梁裕虎对此予以认可,且表示,当时公司也同意。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只认可原告手术前后几天护理费按180元/天标准计算,租用椅子费用按15元/天计算。因被告梁裕虎出具承诺书同意原告住院期间按180元/天标准雇请护工,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512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在本案主张其住院期间租用椅子费用,故原告租用椅子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予以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裕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梁裕虎承担。因肇事车赣A×××××号车主系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被告梁裕虎系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梁裕虎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共用去医疗费48145.71元均系正式医疗票据,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只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故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由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欣华为两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欣华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三被告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及交通费1000元,依据相关规定,均属于合理赔偿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户籍,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60周岁,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68635.6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000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并按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118天计算误工期。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两处伤残十级,酌定为3300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提供小孩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证实,原告与潘红玲生育一女孩张梦影,该女孩于****年**月**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9岁,属被抚养人范畴,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525.7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裕虎出具承诺书同意原告住院期间按180元/天标准雇请护工,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512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只承担原告护理费7854.47元(上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元/年÷12月÷30天×84天),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承担7265.53元(15120元-7854.47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3903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100元,依据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承担。被告梁裕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4145.71元,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故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并且要求一并审理,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可冲抵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诉请,并参照江西省2018年公布的“2017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8145.71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4天=8400元;
4、营养费:30元/天×84天=2520元;
5、护理费:180元/天×84天=15120元;
6、误工费:1680元/月÷30天×118天=6608元;
7、伤残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11%=68635.6元;
8、精神抚慰金:33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4元/年×9年×11%÷2人=9525.78元;
10、交通费:1000元。
上述1-4项共计人民币69065.7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4814.57元,由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承担,剩余的64251.14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里承担10000元,超出的54251.14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上述5-10项共计人民币104189.38元,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承担护理费7265.53元,(15120元-7854.47元),剩余96923.85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里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73255.09元,被告梁裕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4145.71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5109.38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125109.38元。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梁裕虎垫付医疗费4000元,支付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垫付医疗费32065.61元(44145.71元-非医保用药4814.57元-护理费7265.5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欣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5109.38元;
二、限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梁裕虎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限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
江西省国信中联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莲塘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065.61元;
四、驳回原告张欣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67元及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张欣华承担诉讼费402元;被告
江西省国信中联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莲塘分公司承担诉讼费3765元及鉴定费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邹必凤
人民陪审员 夏国平
人民陪审员 符垂珍

书记员: 陈何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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