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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云与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刘期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正云,男,汉族,76岁,住四川省绵竹市西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凌,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男,汉族,33岁,住四川省什邡市蓥华镇。
被告:刘期会,女,汉族,65岁,住四川省什邡市蓥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系刘期会之子),住四川省什邡市蓥华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亭江西路218号。
负责人:彭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兵,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正云与被告李建、刘期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什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凌,被告李建、被告刘期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人保什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正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建、刘期会、人保什邡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54.00元;2.护理费58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4.院外护理费9782.50元;5.药品费3180.00元;6.残疾赔偿金5332.40元;7.后续治疗费90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10.先于执行诉讼费500.00元。诉讼中,张正云变更残疾赔偿金为7998.60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放弃后续治疗费、先于执行诉讼费,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205.1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李建驾驶川FXXX**小型客车从土门方向经绵金路往绵竹方向行驶,行至绵金路西南金隆村三组路段时,遇张正云骑行人力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正云伤,车辆受损。李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致纠纷发生。
李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所划分的责任有异议。川FXXX**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母亲刘期会,该车在人保什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保什邡公司向张正云承担赔偿责任。李建垫付的费用6500.00元请求扣除。
刘期会辩称,其为川F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交由李建驾驶。
人保什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关于张正云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3000.00元较适宜,院外护理费不应支持,外购药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人保什邡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比例的自费药,已付的35000.00元请求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7时20分许,李建驾驶川FXXX**小型客车,在绵竹市西南镇金隆村三组路段,与张正云骑行人力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正云伤,车辆受损。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李建负全部责任,张正云不负责任。
张正云受伤后即到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2019年3月12日好转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有专科门诊复诊、休息3月等。张正云住院产生住院费41828.1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3180.00元,支出护理费5870.00元。门诊复诊等产生门诊费154.00元。2019年6月2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受张正云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正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正云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建垫付张正云医疗费6000.00元、护理费500.00元,共计6500.00元。
张正云系绵竹市西南镇金隆村农村居民,定残之日满76周岁。
李建执证驾驶的川FXXX**小型客车为刘期会所有,该车在人保什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根据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川0683民初447号民事裁定书,人保什邡公司先予给付张正云250**.00元医疗费。除此之外,人保什邡公司还垫付张正云医疗费10000.00元。共计垫付费用3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9)川0683民初44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正云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川FXXX**小型客车在人保什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正云属川FXXX**小型客车以外之人,其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人保什邡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张正云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方应当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李建负全部责任,张正云不负责任,故李建的该部分损失,由川FXXX**小型客车一方全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川FXXX**小型客车在人保什邡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张正云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人保什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刘期会系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正云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核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票据金额为41828.10元(其中人保什邡公司支付35000元,李建支付的6000元),原告现仅主张门诊费154.00元、人血白蛋白3180.00元,故医疗费按44334.00元计(35000.00元+6000.00元+154.00元+3180.00元)。人保什邡公司抗辩不承担20%的自费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30.00元/天×43天)。3.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5870.00元计,张正云主张院外护理费9782.5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张正云定残时已满76周岁,残疾赔偿金为6665.50元(13331.00元/年×5年×10%)。5.交通费,张正云主张交通费1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考虑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0元。6.鉴定费19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张正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以上损失合计65359.50元,由人保什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扣除李建已支付的6500.00元,人保什邡公司已支付的35000.00元为23859.50元。李建代人保什邡公司支付的张正云赔偿款项,其自行与人保什邡公司结算。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正云给付赔偿款23859.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正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计380.00元,由李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波

书记员: 周永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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