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正友,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友与被告高顺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张正友申请撤销对被告高顺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医药费61,707.6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6元(20元/天×22天+66元)、误工费8,452.02元(3,828.67-2,420)元×6个月)(不含二期)、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1,206元(2,980元+290元+(120-22-2)天×2,480元/月)、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136.08元、车损1,3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6时45分,高顺安驾驶沪FM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国家会展中心西侧外环道路(7号门外),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顺安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高顺安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沪FMXXXX小型轿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沪FMXXXX小型轿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本公司同意承担。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意见为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及适用标准同第二被告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同第二被告意见,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但对于非医保部分应由第二被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同保险公司意见;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期限同第二被告意见;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无异议,剩余天数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应按责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交通费关联性无法确认,同第二被告意见;车损、衣物损失费同第二被告意见;律师费过高,要求按责承担。高顺安系本公司员工,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M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公司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本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非农户籍。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用药,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车损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9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误工费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鉴定费要求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6时45分,高顺安驾驶沪FM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国家会展中心西侧外环道路(7号门外),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顺安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9年1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正友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双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张正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高顺安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沪FM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FM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高顺安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还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300元。
再查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腋下拐,花费26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高顺安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高顺安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高顺安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赔偿。事故发生时,高顺安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6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61,707.60元,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载明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490元(20元/天×24.5天);三、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含二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责承担,本院确认3,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六、误工费8,452.02元(计算6个月,不含二期),第二被告认可该误工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11,123元(2,980元+290元+(120-25)天×2,480元/月)(含二期);八、辅助器具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十、车损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衣物损失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确认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232,400.62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1,600元,余款107,800.62元的60%即64,680.3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正友121,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正友64,680.37元;
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友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40元,减半收取2,069.20元,由原告张正友负担26.4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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