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正国,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新街一委3组,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刘屯。
原告成英华,女,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新街一委3组,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刘屯。
原告刘杰,女,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省依安县依安镇新街一委3组,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师范学院游泳馆。
原告张宇涵,女,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新街一委3组,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师范学院游泳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368383849G。
负责人王琦,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峰,男,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辉东路东岭42号楼2单元601室,现住址不详。
原告张正国、成英华、刘杰、张宇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周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英华、刘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峰经本院公告传唤(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刊登在2017年2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G46版。)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国、成英华、刘杰、张宇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周峰按照其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304354.9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张健驾驶黑BEH059号汽车在嫩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冯子强驾驶的黑P76808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公路设施损坏,张健及李满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讷河市交警队认定冯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黑P76808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的车主为周峰,应当首先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周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张正国)生活费343040元,被抚养人(张宇涵)生活费222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451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周峰按照其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304354.9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黑P76808号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是由于该起事故的受害人为两人,因此最终赔偿金额需分别赔偿,但赔偿总金额不能超出交强险限额。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周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二被告应如何分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举示的讷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张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事实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所做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原告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用以证实冯子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虽未出庭质证,但在其答辩状中认可黑P76808号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举示的张健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实张健死亡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张健死亡证明系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专业技术知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户口注销证明系依安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依据事实出具,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举示的户主为张正国的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四原告为张健的法定继承人,四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以上证据系依安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及依安县民政局依据事实出具,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举示的张正国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喉镜报告单、诊断书,用以证实原告张正国身患严重疾病的事实。因以上证据系大连市中心医院根据病人实际情况出具,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举示的依安县依安镇东平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张正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张正国系依安县东平村特困户,是张健被抚养人的事实。因原告举示的户口簿复印件中显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依安镇新街一委3组,原告所属社区应以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记载的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准,因此对原告举示的东平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系依安县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局依据原告实际生活情况予以批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440.50元,其标准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请求的标准48881元/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丧葬费24440.50元。
8.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因张健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请求的24203元/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484060元。
9.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正国及张宇涵),因张健父亲张正国患有严重疾病,在大连市中心医院诊断患有喉癌,现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主要靠最低生活保障,不足以维系生活,张健女儿张宇涵为未成年人,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张正国及张宇涵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标准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张健被抚养人为两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张正国和张宇涵两人共计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张正国被抚养人为张健一人,张宇涵被抚养人为张健及原告刘杰两人,故张正国与张宇涵被抚养人生活费比例为2:1。原告请求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正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8714.67元(17152元/年÷3份×2份×13年﹢17152元/年×7年),张宇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325.33元(17152元/年÷3份×13年)。
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健年仅29岁,其死亡必然给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且张健父亲张正国患有严重疾病,张健女儿张宇涵尚未成年,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考虑到本地实际生活标准,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以10000元为宜。
11.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因该询问笔录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依法进行的调查,因此本院对以上询问笔录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6日00时10分许,张健驾驶黑BEH059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嫩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6公里加927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冯子强驾驶的黑P7680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起火,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公路设施损坏,致张健及李满全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子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满全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张健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张正国、成英华、刘杰及张宇涵。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张正国被抚养人生活费268714.67元、张宇涵被扶养人生活费7432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61540.50元。
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满全死亡。冯子强系被告周峰雇佣的司机,黑P7680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2017年5月18日,李满全儿子李圆昊、父亲李清林、母亲张秀荣与原告张正国、成英华、刘杰、张宇涵签订交强险理赔分配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死亡赔偿金等理赔款110000元,双方平均分配,各分得55000元,车损2000元归李满全儿子李圆昊、父亲李清林、母亲张秀荣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周峰雇佣的司机冯子强驾驶车辆与张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公路设施损坏,致张健及李满全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子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满全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因冯子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赔付;因在此起事故中,张健和李满全均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张正国被抚养人生活费268714.67元、张宇涵被扶养人生活费7432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损失合计861540.50元。李圆昊、李清林、张秀荣另案诉讼的合理损失为50220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理赔分配协议书,双方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比例为各50%。保险公司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协议原告应分得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冯子强系被告周峰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使第三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周峰(30%)、张健(70%)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张健在事故中死亡,其父亲张正国、母亲成英华、妻子刘杰、女儿张宇涵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应承担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国、成英华、刘杰、张宇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55000元。
二、被告周峰赔偿原告张正国、成英华、刘杰、张宇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张正国、张宇涵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241962.15元。
三、驳回原告张正国、成英华、刘杰、张宇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5元,原告张正国、成英华、刘杰、张宇涵负担1411元,被告周峰负担49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175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徐冬华
审判员 单立群
审判员 韩凤波
书记员: 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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