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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娟与卫舟明、肖引琴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正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舟明。
  被告:肖引琴。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春燕(系两被告女儿),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正娟与被告卫舟明、肖引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娟,被告卫舟明、肖引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19)沪0120民初11479号案件案由相同,案情基本相同,本院遂将两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37.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53.50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鱼墩村五墩214号被两被告打伤。原告认为,被告随意侵害原告身体,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卫舟明、肖引琴共同辩称,张正娟经鉴定受伤部位是在头部,但是黄龙清的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张正娟只有手部受伤,两被告不清楚她头部是如何受伤的。张正娟手部受伤系其自身行为导致的。张正娟的医疗费中大部分是用于治疗脑梗、高血压、糖尿病的,基本与外伤治疗无关。其中只有发票尾号XXX号中头孢用药金额130.72元系治疗外伤。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两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并无责。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部分责任,两被告对于原告张正娟的营养、护理、休息时间均只认可7日,赔偿标准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引明与被告肖引琴系兄妹关系。肖引明与张正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11日,系肖引明、肖引琴父亲三周年忌日。当日傍晚,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及其他亲属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渔墩村五墩214号母亲老宅中聚餐。用餐完毕,双方因分剩菜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原、被告有肢体的接触和一定程度的冲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四团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相关在场人员作了询问笔录。
  纠纷发生后,张正娟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1,537.40元。2017年11月8日原告门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1、糖尿病;2、高血压病。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购买格列呲嗪缓释胶囊、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合计支出84.2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196.33元),于2017年12月14日购买苯磺酸氨氯地平分散片、氯沙坦钾氢氯噻嗪片合计支出38.60元(已统筹支付9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张正娟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均按7日计算。
  审理中,被告卫舟明表示其虽掀翻了桌子,但是并未用碗砸人。被告肖引琴在2017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也从桌上拿了一直碗扔向了我的哥哥。”张正娟在庭审中陈述:“是肖引琴先用手拍的桌子,然后我再用碗砸的桌子”。肖引明在2017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妻子(张正娟)随后也扔了一个(碗)”。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关于两被告究竟有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各执一词。就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确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但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有口角之争,期间原、被告有肢体上的接触和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受伤。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对于此次纠纷的引发均有过错,故酌定由两被告共同对原告因此次纠纷导致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另外,原告张正娟的配偶肖引明与被告肖引琴系兄妹关系,多年来因相关财产问题渐生嫌隙、猜疑,形成难以化解的积怨。在此次纠纷的发生和处理过程中,双方所持态度中表现出的疏离、冷漠和愤怒,让旁观者诧异、遗憾,惋惜之余不免痛心。陌生人之间尚且有理让三分,血浓于水的亲人之间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对此次纠纷均有应当反省之处。此次纠纷发生当日为肖引明与被告肖引琴父亲三周年忌日,本院希望看到原、被告能互相谅解、重拾亲情,以宽容的言行告慰先人亦为后辈作出榜样。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7年12月12日购买的格列呲嗪缓释胶囊、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2017年12月14日购买苯磺酸氨氯地平分散片、氯沙坦钾氢氯噻嗪片,系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病所用,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金额为1,414.60元。2、营养费,结合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的营养期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金额为140元。3、护理费,结合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的护理期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金额为140元。4、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向本院提供其退休后仍实际工作并因此次纠纷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6、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金额为200元。上述损失金额,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舟明、肖引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正娟医疗费1,414.6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50元、律师费200元,合计1,944.60元的50%,计972.30元。
  二、驳回原告张正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正娟负担12.50元、被告卫舟明、肖引琴共同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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