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正平,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萍,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惠民县闽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麻店镇王家店子村。法定代表人:林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蕾,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山,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35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65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716.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848.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97.36元、门诊费(病历复印费)1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份,原告张正平在被告惠民县闽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入职,任滑板工一职。2016年6月28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生产车间吊滑板过程中,不慎被吊起的物件挤伤左手。经惠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指骨骨折。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30日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2日,原告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该案已由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2017年7月17日作出了(2017)惠劳人仲案字第43号裁决书,现原告对本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惠民县闽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承担予以认可35600元;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正平在被告惠民县闽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6月28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吊起的物件挤伤左手。2016年9月30日被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2日,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7月17日,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惠劳人仲案字第4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告惠民县闽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正平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600元、工资差额补助1000元;2、由被告协助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有关待遇,并及时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度滨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450元。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休息继续回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份原告实际发放工资为3682元,2016年8月份原告实际发放工资为8228元,2016年9月份实际发放工资为6690元。原告张正平月平均工资为12775元。
原告张正平与被告惠民县闽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惠民县闽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蕾、颜东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萍,被告惠民县闽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正平与被告惠民县闽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构成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山东省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本院支持其停工留薪期3个月,工资福利共计38325元(12775元/月×3个月)。原告受伤后虽然接着回被告处工作,并有工资收入,但原告的实际收入明显比受伤前减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对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应补足相应差额19725元(12775元/月×3个月-3682元-8228元-6690元)。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8个月,即35600元(4450元/月×8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费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民县闽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正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补助19725元,计款55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驳回原告张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惠民县闽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直接将上述款项和案件受理费汇至原告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雷波县新街支行622848096287214101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杰
审判员 崔荣华
审判员 卢芳萍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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