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正恒,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荣,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光霞,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恒与被告黄光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荣、姚佳磊以及被告黄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37,8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卞某某、时某2、时某3、时某1共同设立浏翔公路XXX号XX石料厂。2018年1月12日,卞某某代表上述五人与被告签订了1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厂房(以下简称“系争厂房”)使用权出租于卞某某等五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合同到期前,原告向被告确认可以续租后,于2019年1月26日与卞某某、时某2、时某1、时某3签订1份《XX石料厂转让协议》,约定卞某某、时某2、时某1、时某3将其所有的浏翔路石料厂的机械、设备等物资的全部份额转让给原告,同时向原告告知被告已承诺系争厂房可以承租至政府拆迁时止。原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收取的50,000元保证金,经被告同意后由原告支付于卞某某、时某2、时某1、时某3,经被告确认该50,000元用以抵扣后续租金。2019年2月19日起,被告对原告经营的石料厂采取断电措施,后系争厂房被政府整治并拆除。被告收取租金后未能保证原告正常使用系争厂房,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金额2,237,810元为其提供的证据《索赔费用表》中列明的总金额。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经过被告的认可,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同时,被告与案外人就系争厂房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原告所述的设备、材料,均是被镇政府及村委会搬离的,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2日,黄光霞(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卞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1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合法拥有系争厂房使用权,甲方同意将该院内厂房租予乙方使用;租赁期从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年租金为350,000元;乙方以支票为付款单位,即每次支付175,000元租金,先付后用;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作为保证屋内设施安全使用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张正恒为证明其与黄光霞存在租赁关系,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时某1、时某2、时某3签订的1份《XX石料厂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多次友好协商,现将浏翔路石料厂定价,机械、设备等现有物资总价定为350,000元,将于2019年1月28号止,关于石料厂的所有债务、债权、事故、法律等一切方面,出让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出让方不准以任何理由干扰购买方,否则后果自负……”。张正恒在上述协议的购买方处签字,时某2、时某3、时某1在出让方处签字,卞某某在证明人处签字。上述协议未经黄光霞的签字确认。同时,张正恒亦提交了其向卞某某转账280,0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意在证明其向卞某某支付了石料厂的转让款。张正恒为证明其对石料厂的总投入为2,237,810元,提交了1份《浏翔公路XXX号XX石料厂索赔费用表》,案外人上海双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表格上盖章。
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XX石料厂转让协议》、索赔费用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正恒主张其与黄光霞间存在租赁关系,但黄光霞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张正恒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尚难认定张正恒与黄光霞间存在租赁关系。同时,张正恒提交的现有证据亦难以证明其因系争厂房被拆除而遭受了损失,且损失金额为2,237,810元。综上,张正恒要求黄光霞赔偿系争厂房被拆除的损失2,237,8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正恒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702.4元,减半收取12,351.2元,由原告张正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丹
书记员:吴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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