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正龙,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红,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正龙与被告黄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建红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5,4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黄建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5,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木材、地板供应商,被告向原告购买木门、地板等共计75,4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75,400元的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原告张正龙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75,400元的事实;
2、由被告签字的结算单原件二份(2017年11月29日、2018年2月5日),旨在证明原被告具有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最终欠款形成的过程;
3、订货单原件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承接的装潢工程的送货情况,订货单与前述结算单一一对应,主要是地板、木门和相关配件;
4、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二份,旨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的妻子陈金花支付过货款50,000元,其余款项是通过现金支付的;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黄建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起至2018年3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地板、木门和相关配件等材料。期间双方根据购买物品的送货单号及送货地址等信息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分别确认欠原告货款83,692元、79,869元。被告通过向原告妻子银行账户转账及支付现金等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木门、地板等材料款75,400元。上述款项原告至今未收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地板、木门和相关配件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黄建红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正龙欠款75,400元;
二、被告黄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正龙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5,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计843元,财产保全费774元,合计1,617元,由被告黄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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