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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某、江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宜昌市伍家岗区大聚汇蔬菜批发配送中心经营者。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张布银与被告范某、江某、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被告范某、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被告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662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范某系宜都高坝州东广超市蔬菜区承包人。被告江某系宜昌市猇亭区中心菜场宜化超市蔬菜区承包人。被告刘成系两被告采购负责人。张某某与三被告有多年合作关系。三被告采购的蔬菜由原告自有的配送车或由快递车送货到二被告的门店。2016年被告范某因自身原因退租。2016年12月28日,被告刘成与范某在三峡物流园原告门市经对账确认欠原告蔬菜款9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范某通过他人POS机刷卡支付原告现金4.5万元,下欠4.5万元拒不支付。2016年12月30日,被告江某与被告刘成经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71292元。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3日,被告江某分三次共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下欠货款21292元拒不支付。三被告均以合伙经营为由,要求原告向另两被告主张货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记录欠款的记账单、原告留存的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二份、部分销货清单、被告范某、江某对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部分销货清单不持异议;认为欠款记录没有被告江某、范某的签名确认,只有刘成的签字。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江某、范某跟原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范某、江某辩称,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没有范某、江某的欠款证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范某、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成辩称,被告范某找到我让我做他的采购,每月3000元工资,赚钱后年底分红,工作内容为买菜再配送到超市。后来江某也找到我给他做采购,给我每月2000元工资。合伙关系是不存在的。
被告刘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微信明细、账户明细查询。
原告对刘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范某、江某认为不能证明刘成采购的蔬菜供应给了范某和江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某、江某、刘成之间存在蔬菜供货交易关系。2016年12月30日,被告刘成在原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未付71292元。同年12月30日刘成确认欠款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刘成不持异议的对账单及三被告均不持异议的部分销货单。对被告范某、江某认为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留存的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二份和被告刘成提交的微信明细、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刘成在原告的记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原告之间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欠款与被告范某、江某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范某、江某辩称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原告主张欠付货款66292元,本院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认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刘成辩称其是被告范某、江某雇请人员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6629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刘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茹

书记员: 宋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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