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传久,穆棱市八面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旭,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祥,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薛某与被告徐忠良、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传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祥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以及第一次庭审但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二名原告住院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000.00元(暂定),具体赔偿金额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名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22000.00元,被告徐忠良赔偿原告张某某108319.00元以及要求被告徐忠良赔偿原告薛某1065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15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黑AR29**捷达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徐忠良驾驶黑C437**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穆棱市绥新大道交叉口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捷达车乘车人原告薛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徐忠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经二次手术后伤情稳定。经鉴定明确,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79457.02元[穆棱市人民医院治疗费、门诊费20808.00元+哈尔滨第五医院治疗费45216.02元+哈尔滨第五医院门诊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43日×100.00元日)+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原告张某某损害赔偿金165856.00[54892.00(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年×20年×10%)+误工费85077.00元(2017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0907.00元年÷365日×610日)+护理费22465.00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00元年÷365日×140日)+火车交通费71.00元+住宿费151.00元+鉴定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原告薛某医疗费用8653.40元[住院、门诊费11262.00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100.00元日×11日)];原告薛某损害赔偿金2005.50元[误工费1100元(100.00元×11日)+护理费1765.00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00元年÷365日×11日)];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1600.00元。综上,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22000.00元,被告徐忠良应当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108319.00元以及赔偿原告薛某10658.00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忠良辩称:1.被告徐忠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在划分责任时,位依法收集双方车速的证据,属于认定过程中存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本案虽然被告徐忠良驾车行驶路线应当让行原告张某某驾车行驶路线,但当原告张某某车速快到一定程度时,被告徐忠良是否让行可能已将不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本原因很有可能是原告张某某的车速。在没有依法调查事故发生时两车的车速情况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认定成立的证据存在不全面、不客观、不排他的情况,并可能导致事故责任认定不得当。因此,穆公交认字[2017]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具有证据具备的合法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2.原告张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机动车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机动车事故的依据,法院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徐忠良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徐忠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依据《ZATA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b“经手术治疗尺桡骨折:误工90至180天”的规定,确认原告张某某误工损失日为至评残日止,实际为610天,该结果超过了180天的规定。(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依据《ZATA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b“经手术治疗尺桡骨折:护理期30至60天”的规定,确定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为140日,该结果超过了60天的规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4项相互矛盾,残疾等级的鉴定是建立在治疗终结的基础上,此次司法鉴定如果鉴定残疾等级那么就不应该在鉴定继续治疗费用,如果鉴定继续治疗的费用,那就没有具备鉴定残疾的等级条件。而且经过继续治疗可能身体恢复后不再具有构成伤残等级的条件。因此,该司法鉴定依据明显依据不足,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第27条第3项规定,被告徐忠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应以该鉴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原告张某某请求车辆损失赔偿因没有证据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徐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张某某购买车辆的价格以及该车在事故中损失,但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故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
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辩称:经核实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该案件经交警队认定驾驶员为主要责任,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进行赔偿。1.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已超交强险赔付限额,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经了解伤者张某某,护理人李永彦为穆棱市穆棱镇火狐狸服装城童装及箱包营业法人,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每日139.47元赔付。3.伤残费用按照伤残鉴定十级标准赔付。4.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元赔付,交通费火车票不给予赔付。5.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4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包含鉴定费,诉讼费,住宿费)。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薛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徐忠良负主要责任。
被告徐忠良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虽然被告徐忠良驾车行驶的路线应让行张某某驾车行驶的路线,但是当张某某行驶的车速快到一定程度时,徐忠良是否让行,很可能已经不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有可能是张某某的车速过快,因为距离决定了路权,因此在没有依法调查交通事故的发生时,两辆肇事车辆的车速的情况下,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的事故认定赖以成立的证据就存在不全面、不客观、不排他的可能性,并直接导致事故责任认定不得当,因此被告徐忠良不同意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划分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徐忠良同意按次要责任承担事故赔偿的责任。
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以及责任划分标准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份额合法依据,被告徐忠良也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徐忠良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原告张某某的穆棱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医药费收据及五张CT片,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和检查结果。
被告徐忠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张某某居民户口簿,原告薛某在穆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五张、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入院通知单以及诊断书,原告张某某经营的火狐狸服装批发城女装童装摊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张某某从事服装批发零售业,误工计算方式应以此行业标准计算,以及薛某的误工期、护理期以及医疗费用。
被告徐忠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购买合同、孙朋波的身份证复印件,黑AR29**车辆的损害情况的相片两张,证明受损车辆2016年5月花费40000.00元购买,2017年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已报废,车辆作为车辆损失赔偿的依据。
被告徐忠良的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法核实,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够证明黑AR29**捷达车是花40000.00元购买的但不能够证明车辆已经实际报废,我方认为交通事故当中的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但是本案原告张某某的该组证据证明不了黑AR29**捷达轿车的实际受损情况。
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车辆损失在强制保险范围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仅证明了车辆的购买时的价值以及受损车辆的损害图片,无法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张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车辆的实际损失予以证明,故被告徐忠良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涉案车辆的损害事实予以确认,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2018年5月20日穆棱至哈尔滨火车票,住宿费151.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就医支出的交通费71.00元,住宿费151.00元。
被告徐忠良的质证意见: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张某某住宿费标准过高,认为住宿费最贵也就50.00元。
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结合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5月21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7日的事实,原告张某某随家属一人于2018年5月20日乘车前往哈尔滨就医所形成的乘车费用和住宿费用属于就医治疗的必要支出,且该费用符合哈尔滨地区基本消费标准,是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6.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依法认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610天、护理时间140天、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100.00元。
被告徐忠良的质证意见:除了答辩意见当中对鉴定意见的意见之外,对鉴定意见的第二项、第三项所参照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B所规定的尺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的误工是90至180天,护理30至60日,但是该鉴定意见确认的原告张某某伤后的误工期为610天,护理期为140天,数倍超出鉴定标准。
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结合专家答疑,该鉴定结果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格,程序正当,依据充分,故被告徐忠良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专门人员李玉铭的出庭答疑,李玉铭系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主任医师,职业证号231003004014。答疑如下:1.关于误工损失日为至评残日止,实际为610天,被告徐忠良认为该结果超过了180天的规定的质疑。依据患者病情患者左侧的尺桡骨骨折是术后到鉴定时止,患者的骨折线依然存在,说明术后患者骨不连,在目前这种伤情下患者没有劳动能力,根据该规范附录A判定基准的补充第A.6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结合患者伤情以及实际情况法医做出误工期至评残日止即610天,符合该条规定也未违反评残标准。2.护理期为140日,被告徐忠良认为该结果超过了60天的规定的质疑。依据患者伤情,患者已经做过两次手术,每次手术都应当需要有护理期,而且根据伤情患者还需要第三次手术,依然需要护理期,140天的鉴定结果包括三次手术所需要的护理期的总和,该规定所规定的上限是每次手术后的护理期限的上限,结合每次手术护理期限相应的予以减少,平均每次不超过50天的护理期限符合客观事实,也未违反相关评定标准。3.被告徐忠良认为残疾等级的鉴定是建立在治疗终结的基础上,鉴定残疾等级与继续治疗的费用相互矛盾而且经过继续治疗可能身体恢复后不再具有构成伤残等级的条件的质疑。根据鉴定规则,该鉴定结果的出具符合鉴定文书模板的形式,医疗终结并不代表不需要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期根据规定是三个月,患者伤后超过三个月即符合鉴定条件,对于骨折三个月后均可以进行鉴定评残,结合骨折需要做固定物取出手术,评残结果与该手术并不矛盾。
原告张某某、薛某对专门人员答疑无异议。
被告徐忠良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进行专门人员答疑。
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进行专门人员答疑。
本院认为,专门人员李玉铭系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员之一,参与司法鉴定的整体程序,掌握原告张某某的实际伤情,并对被告徐忠良的质疑作出清晰、明确、有理有据、符合客观事实的答复,被告徐忠良、阳某保险支公司未出庭质疑不影响对专门人员答复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徐忠良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徐忠良驾驶黑C437**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穆棱市绥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绥穆大道交叉路口处,遇有原告张某某驾驶黑AR29**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绥穆大道由西向东行至(驶),捷达车前端与长城车右侧相撞,长城车乘车人王忠库被甩出车外,造成王忠库、原告张某某、被告徐忠良以及捷达乘车人原告薛某受伤、木家居综合产业园大门损坏的交通事故。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穆公认字[2017]第0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徐忠良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穆公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根据牡供交复字2017第10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穆公认字[2017]第0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道路和交通环境情况为“现场位于穆棱市绥穆大道与绥新大道交叉路口,绥穆大道呈东西走向,绥新大道呈南北走向,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沥青路面,绥穆大道设有限速标志和路口标志,绥新大道设有停车让行标志和限速标志”,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徐忠良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瞭望不够,未按交通信号指示停车让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乘车人张某某、薛某未系安全带;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瞭望不够超速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乘车人薛某未系安全带;张某某、薛某乘坐机动车,无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行为;薛某乘坐机动车,无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徐忠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忠库无事故责任,薛某无事故责任。黑C437**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忠良,该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xxx8),检验有效期止为2017年6月30日。黑AR29**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朋波,该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xxx7),检验有效期止为2018年12月3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证明黑AR29**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原告张某某购买并使用但未办理车辆登记所有人变更登记。2017年4月4日,原告张某某、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且主要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0627.61元。原告张某某分别于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6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14日在穆棱林区医院诊查,共花费医疗费181.00元。2018年5月21日,原告张某某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17日且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术后桡骨骨不连,花费医疗费45349.02元、交通费用71元、住宿费151元。2017年4月4日,原告薛某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11日且主要诊断为胸腹闭合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11263.63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张某某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再次手术治疗,其左上肢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骨折处延迟愈合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合计需壹人护理140日(包括二次手术护理);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尺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9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薛某伤情经穆棱市人民医院证明其于2017年4月4日在穆棱市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于2017年4月15日出院,其中陪护壹拾壹天整。另,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以40000.00元购买黑AR29**捷达牌小型轿车,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已报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认可该车的损害事实,并自愿对该车承担财产损2000.00元的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徐忠良驾驶黑C437**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穆棱市绥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绥穆大道交叉路口处,遇有原告张某某驾驶沿绥穆大道由西向东行至(驶),捷达车前端与长城车右侧相撞,长城车乘车人王忠库被甩出车外,造成王忠库、原告张某某、被告徐忠良以及捷达乘车人原告薛某受伤、木家居综合产业园大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忠良负主要责任且乘车人王忠库未系安全带,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且乘车人原告薛某未系安全带;王忠库以及原告薛某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忠良分别实施的驾驶行为共同造成原告薛某的人身损害,系该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原告薛某虽然未佩戴安全带而扩大了交通事故的事故损失,但原告薛某对该交通事故发生无责任且也无法对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忠良的驾驶行为进行控制,更不具有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的能力,故原告薛某未佩戴安全带的行为造成损害扩大的责任是建立在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忠良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并造成交通事故的基础之上的次要责任,原告薛某忽视安全义务的过错应当对其自身损害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徐忠良在驾驶车辆时未按交通指示牌停车让行,应当承担较大的事故责任,故被告徐忠良应当对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对自身的人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同时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忠良应在原告薛某人身损害90%的损失内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和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张某某伤情诊断为尺桡骨骨折骨不连的伤情且至今未能痊愈以及原告张某某伤残10级的后果,应当酌情确定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结合原告薛某年满26周岁具有独立劳动能力获得劳动报酬且系城镇居民以及2017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非涉农行业最低工资为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也业99.40元日,酌情确认原告薛某的减少的收入为100.00元日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为74797.63元(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0627.61元+穆棱林区医院诊查医疗费181.00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医疗费45349.02元+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9000.00元)、损害赔偿金为168406.27[54892.00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年×20年×10%)+误工费85077.45元(2017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0907.00元年÷365日×610日)+护理费22464.82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00元年÷365日×14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0元(穆棱市住院24日×50元日+哈尔滨市住院17日×150.00元日)+火车交通费71.00元+住宿费15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鉴定费为2100.00元、鉴定交通费为200.00元;原告薛某的医疗费为11263.63元,损害赔偿金为3415.09元[误工费1100.00元(100.00元日×11日)+护理费1765.09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00元年÷365日×11日)+住院伙食费550.00元(50.00元日×11日)]。因被告徐忠良驾驶的黑C437**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用10000.00元、损害赔偿金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被告徐忠良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87852.73元[(医疗费74797.63元-10000.00元+损害赔偿金为168406.27-11000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鉴定交通费为200.00元)×70%]。被告徐忠良应当赔偿原告薛某9247.59元[(医疗费11263.63元+损害赔偿金为3415.09元)×90%×70%]。综上,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122000.00元以及被告徐忠良给付其人身损害赔偿金87852.73元的诉讼请求和原告薛某要求被告徐忠良给付其人身损害赔偿金9247.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名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忠良提出本案的事故认定划分责任认定过程存在瑕疵而认为本次事故不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赔偿的划分的依据以及主张原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以及责任划分标准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份额合法依据,被告徐忠良对该机关作出的该决定书有异议应当依法向相关权力机关提出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徐忠良未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徐忠良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忠良提出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且医疗终结与择期行固定物取出术相互矛盾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结合专门人员的答疑、《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判定基准的补充第A.6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左尺桡骨骨折术后桡骨骨不连以及两次手术后需要择期进行固定物取出术的事实,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清晰、明确、有理有据、符合客观事实,故被告徐忠良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不予重新鉴定。关于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提出护理人李永彦为穆棱市穆棱镇火狐狸服装城童装及箱包营业法人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每日139.47元赔付的抗辩理由,上述营业法人为原告张某某并非护理人李永彦,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陪护人以及陪护人所从事的行业,本院依法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提出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元赔付以及交通费火车票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因二名原告未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提出要求,同时乘坐火车前往哈尔滨市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必要且经济的交通方式,故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以及因必要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故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忠良、阳某保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87852.73元[(医疗费74797.63元-10000.00元+损害赔偿金为168406.27-11000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鉴定交通费为200.00元)×70%];
被告徐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人身损害赔偿金9247.59元[(医疗费11263.63元+损害赔偿金为3415.09元)×90%×70%];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122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损害赔偿金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6.00元,减半收取2458.00元,原告张某某、薛某负担223.00元,被告徐忠良负担99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龙
书记员: 闫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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