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殿英,女,194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原告:刘术清,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原告:刘晓颖,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原告:刘术生,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富,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
张殿英、刘术清、刘晓颖、刘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近亲属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1301.3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12时40分许,原告亲属刘某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张殿英),沿廊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廊霸线11公里绿化带隔离断口处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告刘云富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张殿英、刘云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7日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殿英无事故责任。后于2018年4月17日原告亲属刘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书此状,呈请法庭依法判如所请。刘云富辩称,2018年3月6日,我确实是与张殿英、刘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从该事故鉴定意见中可看出,当时我是直行,对方是横穿,对方是主要责任。双方碰撞显著轻微,车辆碰撞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刘某死亡,且刘某自身患有疾病,事故发生当日曾去韩村诊治,客观上刘某系死亡于自身糖尿病等疾病,其死因并非交通事故,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12时40分许,刘某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张殿英),沿廊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廊霸线11公里绿化带隔离断口处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刘云富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张殿英、刘云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痕迹鉴定后,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8]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殿英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至永清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2.前纵裂出血;3.头皮挫裂伤术后;4.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反应;5.糖尿病Ⅱ型;6.陈旧性脑梗塞;7.高血压病Ⅱ级;8.脂肪肝;9.双××症;10.低蛋白血症;11.低钾、钠血症;12.窦性心律不齐;13.颈间盘突出合并颈椎管狭窄;14.蝶窦炎症。2018年3月10日,永清县人民医院建议刘某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刘某于当日下午办理出院并转入至廊坊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四肢瘫;3.高血压;4.××;5.面部挫伤。后刘某在该院住院治疗时,于2018年4月17日死亡,死亡原因记载为喉头水肿。刘某在以上两处医院合计住院42天,治疗期间支付医疗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121916.16元。又查明,刘某出生于1945年11月1日,生前系永清县供销社退休工人,其父母业已去世。本案原告张殿英系刘某之妻,原告刘术清系刘某之长子,原告刘术生系刘某之次子,刘晓颖系刘某之女。再查明,原告张殿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永清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门诊费8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和病案材料、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和病案材料、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殿英、刘术清、刘晓颖、刘术生与被告刘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英、刘术清、刘晓颖、刘术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及原告刘晓颖、被告刘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张殿英)与刘云富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与张殿英受伤,之后刘某因伤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本案四原告作为死者刘某的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中双方均为非机动车辆,被告刘云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损失为:1.医疗费,以原告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为准,死者刘某为121916.16元,原告张殿英为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42天计算为420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为1260元;4.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2017年度工资标准37349元计算42天为4284元;5.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为1000元;6.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某生前系永清县供销社退休工人,年龄为72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2017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予以计算8年为244384元;7.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26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9.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合计总额应为440511.16元,按照该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30%,因此被告应赔偿金额为132153.34元。被告刘云富提出的双方车辆碰撞显著轻微不足以导致刘某死亡,且刘某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原因而非交通事故,因此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殿英及其丈夫刘某因与被告刘云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医疗费用损失属实,而且刘某于住院医治期间医治无效死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赔偿四原告的合法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云富赔偿原告张殿英医疗费250.2元;二、被告刘云富赔偿原告张殿英、刘术清、刘晓颖、刘术生因其亲属死亡损失131903.14元;三、驳回张殿英、刘术清、刘晓颖、刘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计1463元,由被告刘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宏军
书记员:张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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