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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和明,男,生于1960年5月23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8组6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雷永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赵勇,襄阳市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代表人罗涛,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腾飞,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和明诉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永平,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张某驾驶鄂F××××ד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湖北省保康县装载矿石准备运往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装车后,被告张某驾车沿315国道由保康县向南漳县方向行驶。当晚11时许,被告张某在南漳县长坪镇吃过晚饭后继续驾车沿306省道向宜城市方向行驶。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张某将其驾驶的鄂F××××ד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占道停放在306省道宜城市小河镇杨河村7组路段,但未设置警告标志。凌晨4时40分许,原告王和明驾驶鄂F××××ד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南漳县向宜城市方向行经该路段时,与被告张某同向停靠在道路右侧的鄂F××××ד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和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追尾相撞后,原告王和明的腿被受力变形的驾驶室卡住不能下车,但前车驾驶室内的张某却未感受到追尾事故的发生。于是,原告王和明只得向过往车辆招手求助。嗣后,当案外人罗某由荆门市驾车途径事发路段并听到原告王和明的呼救后,即停车呼喊被告张某启动车辆向前挪动。被告张某听到案外人罗某的呼喊后方下车察看,并启动车辆向前挪动。第一次挪动时,因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前后挂扯,导致后车被前车拖行不能分离。于是,案外人罗某告知原告王和明将手制动拉住进行二次挪动。之后,前后两车才分离开来。2014年3月28日,经现场勘查、调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303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王和明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存在尾部灯光、反光标识不清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违反装载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原告王和明因车辆受损开支施救费2060元。原告王和明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15952.07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并胫前肌群断裂部分缺损。2、右第1跖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换药对症治疗,术后14天拆线,观察伤口情况。2、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一个月后拍片复查,视情况决定拆石膏,行功能锻炼,每2个月拍片复查1次,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3、不适随诊。2015年4月3日,宜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复查。2015年7月3日,宜城市人民医院第2次出具疾病诊断书,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复查。2015年8月3日,宜城市人民医院第3次出具疾病诊断书,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出院后,遵医嘱建议,原告王和明先后到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和襄阳市中心医院行X线片复查等开支门诊医疗费650元。医疗费合计16602.07元。就医期间,原告王和明还开支就医交通费400元。2015年7月27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5)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和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折延迟愈合、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足第4跖骨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5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王和明的鄂F××××ד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南漳县麒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肖玉敏修理厂修复,原告王和明开支材料及维修费共计34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鄂F××××ד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张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于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机动车登记在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在公安机关调处期间,被告张某以交纳事故处理预付费用方式,为原告王和明垫支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和明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鉴定费发票、就医交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及其清单;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业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的驾驶证、鄂F×××××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审理中,事故双方对被告张某驾驶的鄂F××××ד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处于行驶状态发生争议,原告王和明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正躺在驾驶室内熟睡,直到事故发生也没有察觉。事故发生后,在其右下肢被车辆卡住不能下车,被告张某又没有下车救助的情况下,王和明才不得不向过往车辆招手呼救,求助过往车辆的司机呼叫被告张某向前挪车,而被告张某则主张自己的车辆处于行驶状态,只是因天气有雾而行驶缓慢,并非占道停放在道路上睡觉。针对事故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的争议,本院调取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卷宗,并对现场证人罗某的证言进行了复查。综合事故双方和现场证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自认“听到有人喊我,让我将车往前移”,并陈述车辆两次向前挪动才与追尾车辆分离开来的事实,与证人罗某证实追尾事故发生后前车仍然停在现场,是其看到王和明招手并听到王和明求助呼声后,才停车喊被告张某向前挪动车辆的陈述基本吻合。同时,证人罗某还证实,被告张某是在听到罗某的呼喊后才下车察看情况并返回驾驶室挪动车辆的。第一次挪动后两车并未分离,罗某又告知王和明拉起手制动进行二次挪动。从日常生活常识分析,当事人的陈述与现场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虽然被告张某是否在车内睡觉的事实不能认定,但认定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驶状态则更符合客观事实。依据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夜间占道停放大型车辆,且未设置警告标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鄂F×××××机动车一方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王和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所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在鄂F×××××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鄂F×××××机动车一方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鄂F×××××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还应当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鄂F×××××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份额承担商业保险赔付责任。审理中,被告张某主张在公安机关调处事故期间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但原告王和明仅认可领取10000元,因被告张某没有提交原告王和明实际领取垫付款的凭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仅对原告王和明自认部分予以采信,超出原告自认部分,被告张某可在本案审结后凭相关收据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结算。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率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保险车辆静态下的追尾事故,被保险车辆的超载违章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就“超载绝对免赔”的含义及其与“不计免赔率”约定之间的关系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作出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告知和说明,不能认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为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王和明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运输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和明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其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收入和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和明的伤残程度,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没有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此,本院对原告王和明主张的伤残程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主张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虽然原告王和明的住院期间仅有13天,但原告王和明在伤情未愈情况下出院的事实,有医疗机构要求院外继续对症治疗,以及卧床休息一个月后拍片复查等医嘱意见相印证。因此,原告王和明的护理期间应当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确定。对于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总神经损伤,并发骨折延迟愈合的事实,有医疗机构的复诊意见和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相印证。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5年7月26日。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计算的医疗费开支为16282.07元,经审查有效医疗费收据,原告实际开支医疗费16602.0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计算部分,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实际计算的医疗费开支予以采信。2、营养费。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60元,有医疗机构建议给予营养帮助的医嘱意见相印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间和计算标准与原告异地住院的基本事实相符。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方无异议,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其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开支为8000元。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王和明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其进行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医疗手术具有发生的必然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王和明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收入49674元计算,截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王和明误工493天的误工费约为67092.37元(493天×136.09元)。原告实际计算为66232元,未计算部分,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实际计算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6、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间为180天,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中与护理行业最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其护理费约为14167.80元(78.71元/天×180天)。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原告王和明9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王和明9级伤残,依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给予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9、交通费。原告王和明主张其就医期间开支交通费400元。经审查,原告王和明异地住院13天,出院后门诊复查6次,其就医交通费的主张与其就医时间、次数和路程基本相符,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10、鉴定费。原告因申请伤残鉴定等开支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11、财产损失。原告王和明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进行施救和维修,有施救费发票、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在卷为凭,所更换的部件与车辆受损部位、损害程度基本相符。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606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48569.87元,依据法定赔偿原则,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66232元、护理费14167.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200.20元。不足部分126569.87元,除鉴定费1500元外,由鄂F×××××机动车一方按照50%的比例赔偿62534.94元,由被告张某赔偿鉴定费的50%,即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和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所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248569.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和明赔偿184534.94元。
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50元。被告张某在事故调处期间垫付10000元,扣减其应当赔偿的鉴定费750元及其应当分担的案件受理费765元,原告王和明应在向本院申请领取保险赔付款时返还被告张某8485元。
三、驳回原告王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王和明与被告张某各负担76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冲减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松郁 审 判 员  徐广义 人民陪审员  谢红云

书记员:黄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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