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于长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肖友朋(山东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
于长建
邝林林(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周长征(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贺威
姚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肖友朋,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长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邝林林,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长征,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玉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一,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长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友朋、被告于长建的委托代理人邝林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长建未按照操作规范实行右侧通行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乘张萌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于长建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萌无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于长建与原告张某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于长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项  目,由被告于长建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主张医疗费31307.96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某主张的医疗费用系其自行支付的费用,对于被告于长建垫付的医疗费其未主张,二被告对于原告张某于2014年4月30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2张门诊费票据和到济南市口腔医院治疗牙齿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发生在原告张某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该费用系为治疗其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外伤性牙齿缺失,其到济南市口腔医院对其损伤的牙齿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张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1307.96元。
原告张某主张医疗器具费80元,并提供济南历下伟英百货商店定额发票4张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张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需要辅助性治疗器具,而其提供的定额发票亦不能证明系其购买拐杖所产生的费用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张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3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二被告对原告张某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某实际住院的天数为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
原告张某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9292.8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某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其系济南市城镇居民,其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张某的误工费为9292.8元。
原告张某主张护理费10720.08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南瑞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济南孚星润滑油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某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事发前后的工资发放明细等相关证据佐证两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情况,原告张某主张的两护理人员每日的护理费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护理人员系原告张某的父母,且系济南市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张某的住院时间为35天,其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经核算,原告张某的护理费为7356元。
原告张某主张面部瘢痕修复费4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某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义齿修复费用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均进行了鉴定,原告张某对于义齿修复费用和取内固定物费用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仅主张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二被告辩称该费用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义齿修复费用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均进行了鉴定,该三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张某对义齿修复费用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存在一定的异议,要求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鉴于该三项费用均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张某可待该三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张某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义齿修复费用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原告张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某系济南市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核算,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
原告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张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原告张某主张车辆损失费29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张某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且其称涉案车辆从停车场提出来后其已经丢弃,原告张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张某对于该项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张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张某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300元。
原告张某主张手机损失费3850元、手表损失费4400元、服装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张某对于该三项主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三件物品因该次事故受损及损失的数额,其该三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鉴定费34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9292.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7356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56528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4915.6元[(31307.96-10000)×70%]。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050×70%)。
九、被告于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380元(3400×70%)。
十、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元,原告张某负担834元,被告于长建负担2267元。诉前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于长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长建未按照操作规范实行右侧通行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乘张萌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于长建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萌无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于长建与原告张某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于长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项  目,由被告于长建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主张医疗费31307.96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某主张的医疗费用系其自行支付的费用,对于被告于长建垫付的医疗费其未主张,二被告对于原告张某于2014年4月30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2张门诊费票据和到济南市口腔医院治疗牙齿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发生在原告张某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该费用系为治疗其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外伤性牙齿缺失,其到济南市口腔医院对其损伤的牙齿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张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1307.96元。
原告张某主张医疗器具费80元,并提供济南历下伟英百货商店定额发票4张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张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需要辅助性治疗器具,而其提供的定额发票亦不能证明系其购买拐杖所产生的费用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张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3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二被告对原告张某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某实际住院的天数为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
原告张某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9292.8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某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其系济南市城镇居民,其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张某的误工费为9292.8元。
原告张某主张护理费10720.08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南瑞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济南孚星润滑油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某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事发前后的工资发放明细等相关证据佐证两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情况,原告张某主张的两护理人员每日的护理费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护理人员系原告张某的父母,且系济南市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张某的住院时间为35天,其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经核算,原告张某的护理费为7356元。
原告张某主张面部瘢痕修复费4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某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义齿修复费用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均进行了鉴定,原告张某对于义齿修复费用和取内固定物费用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仅主张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二被告辩称该费用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义齿修复费用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均进行了鉴定,该三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张某对义齿修复费用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存在一定的异议,要求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鉴于该三项费用均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张某可待该三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张某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义齿修复费用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原告张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某系济南市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核算,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
原告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张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原告张某主张车辆损失费29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张某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且其称涉案车辆从停车场提出来后其已经丢弃,原告张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张某对于该项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张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张某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300元。
原告张某主张手机损失费3850元、手表损失费4400元、服装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张某对于该三项主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三件物品因该次事故受损及损失的数额,其该三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鉴定费34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9292.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7356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56528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4915.6元[(31307.96-10000)×70%]。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050×70%)。
九、被告于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380元(3400×70%)。
十、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元,原告张某负担834元,被告于长建负担2267元。诉前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于长建负担。

审判长:刘扬军
审判员:高金辉
审判员:姜丽丽

书记员:刘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